佛山日报讯记者郑泽聪通讯员毛丽婷报道:发生事故的车辆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车主一气之下将其告上法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能成立吗?近日,三水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经三水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后上诉,佛山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近日,三水市民陈先生雇请的司机小曾在高速路上行使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与另一名市民潘先生驾驶的车辆相撞,再导致潘先生与刘先生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并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小曾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先生、刘先生不负事故责任。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陈先生支付了自家车辆的鉴定费、维修费共28530元,赔付了潘先生的车辆维修费55568元、刘先生的车辆维修费2610元。
陈先生在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6656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处理完涉事车辆赔付款后,陈先生向该保险公司索赔。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了他的索赔。一气之下,陈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三水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先生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三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显示,在落款处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明显是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才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这显然有背保险法第十七条为保护作为弱势一方投保人利益的宗旨。
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免赔事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三辆涉事车辆所产生的车辆鉴定费、维修费合计86708元,均属于陈先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及三者险、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卢秀丽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赔事项等内容的义务,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购买该保险。如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尽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对于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发生误解,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在合同签订后明确知悉保险范围,保险人也不得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