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车一族请注意,
来接受淼法君的提问:


本期案例
车辆未按期年检遭保险公司拒赔
结果到底如何?
案情回顾
老陈雇请的司机小曾在高速路上行使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其与小潘驾驶的车辆相撞,再导致小潘与小刘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并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小曾负事故全部责任,小潘、小刘不负事故责任。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老陈支付了自家车辆的鉴定费、维修费共28530元;赔付了小潘的车辆维修费55568元;小刘的车辆维修费2610元。
因老陈在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6656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处理完涉事车辆赔付款后,老陈向该保险公司索赔。
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了老陈的保险赔偿!
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保险公司认为
事故发生时,老陈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不符合保险赔偿条件。
原来,双方在签订车险合同时
有以下规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保险公司认为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对老陈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
上述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别急,看法院怎么说!
法院判决
三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显示,在落款处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明显是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才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这显然有背保险法第十七条为保护作为弱势一方投保人利益的宗旨。

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免赔事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3辆涉事车辆所产生的车辆鉴定费、维修费合计合计58178元,均属于老陈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赔事项等内容的义务,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购买该保险。如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尽保险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对于所购买的保险范围发生误解,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投保人在合同签订后明确知悉保险范围,保险人也不得以存在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
我们一起来看看《民法典》
是咋说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编辑|三水法院微信编辑小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