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法院判令整改!
编者按:
5 月21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公告》(粤府函〔2020〕84 号),明确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行使。在我们身边就有一则鲜活的案例。

插图:朱蕾
案例:
黎某系杏坛镇昌教村村民,2004年8月开始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位于该村东头面积为56.01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拆旧改建成围墙和天井,将其与有产权证的住宅合并使用,但建设前黎某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而该地块属于顺德区杏坛镇昌教股份合作经济社所有。
接群众反映并经调查,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15日对黎某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6.01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黎某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12月3日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出了3点理由:
一是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4年间,距今已超过两年,市自然资源局对其超过十五年的行为现在才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应该无效。
二是认为占用该土地建设不存在违法行为,因为杏坛镇属于水乡,几乎每个村居都有河涌环绕,临河涌那边基本上是各个农户自行建好的防洪大墙,报建房屋不计入房屋面积是普遍现象,因此不存在房产证上显示所占面积,无须退还和拆除。
三是认为自己从2004年建成防洪大墙、建好大门至今,邻居及生产队(村民小组)、村委会、股份社均无意见,自己的行为得到社会认可,合乎情理,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
法院受理了该行政诉讼案件,并于2020年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法院查明:
1、该地块在佛山市顺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调整完善方案中属于建设用地,且案涉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该地块地类为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属昌教股份社,而黎某建设前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其在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杏坛分局存放的涉嫌在案涉地块进行违法建设的询问笔录上也有过签字确认;
2、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调查后对黎某提出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黎某没有依法限期整改违法行为后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黎某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黎某收到告知书后于同年10月13日提出听证申请,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于10月28日向黎某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8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才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1日送达给黎某,程序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3、根据佛山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昌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权证、《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宗地图、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图及现场相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调整完善方案、核查证明等证据,黎某作为农村村民实施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认为村民临近河涌边报建房屋大都不计入房屋面积于法无据。
4、黎某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4年,但该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土地原状之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延至今日并未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佛山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追究时效。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黎某的违法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提出邻居及生产队(村民小组)、村委会、股份社对其行为均无意见,并认为该现象其他村民也普遍存在不能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最终,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佛山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诉讼费用由黎某承担。
知多D
普及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文字/珠江商报记者黄祖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