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代表们提了这些观点
“三个规定”为司法公正装上了“安全阀”
全国人大代表、
广东德爱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缪国乐

全国两会召开前夕,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落实“三个规定”及组织开展过问或干预、插手检察办案等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工作的情况。
“三个规定”是指中办国办、中央政法委、“两高三部”先后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这“三个规定”的核心内容就是严禁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司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以及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等不当接触交往,如有违反规定的,司法人员都要主动记录报告,并进行通报和责任追究。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德爱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缪国乐说:“检察机关严格执行‘三个规定’,是检察机关依法贯彻落实‘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的主动自我加压行动,是对自身司法责任负责,更是对人民群众负责。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有着非常高的期待,但不可否认也发生了一些有损司法公正的事情。检察机关通过‘三个规定’很好地为司法公正装上了‘安全阀’。”
落实“三个规定”对今后司法办案将会起到哪些积极作用?缪国乐代表认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带头落实好“三个规定”首先保证了案件在进入检察环节后能够确保公平公正地办理。另一方面,这种氛围和理念将形成良好的司法环境,极大地推动整个社会风气好转。“如果每一个人都不去托关系打招呼问案子,我们就一定能建成习近平总书记说的海晏河清的司法环境。”缪国乐代表说。
在醉驾案件中推广认罪认罚从宽
全国人大代表、
广东省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黄细花

醉驾入刑作为交通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近年来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数据显示,危险驾驶案件一跃超过盗窃案件,成为全国刑事案件数量排名第一的案件类型。
为何醉驾入刑多年,该类案件数量不降反升?“除了机动车辆数量增加和公安机关加大执法力度因素之外,还要考虑是不是现行标准下刑法治理醉驾的效果有限。”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黄细花表示,应提高醉驾的酒精含量标准,统一醉驾案件量刑标准,积极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
在黄细花看来,醉驾入刑在经历了8年的司法实践后,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产生了深刻影响,人们的社会交往习惯也发生一定变化。但是,减少醉驾行为不能仅仅寄希望于刑罚的威慑,司法实践证明,这种手段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对此,黄细花建议提高醉驾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以惩罚力度相对较小的行政处罚来惩治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的醉驾酒驾行为,扩大行政处罚适用范围。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作为轻微刑事犯罪,应当在量刑上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从宽,确保罪、责、刑相适宜。统一量刑标准,也能避免出现选择性执法,实现同罪同罚,保证普遍的公平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作为一种轻微犯罪行为,非常适合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可以在各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增设检察室和速裁法庭,快速办理该类案件,构建一站式、全要素、即时性的执法新模式。”黄细花说。
精准,才能做到“不放过、不凑数”
全国人大代表、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

黑恶不除,社会不稳,百姓难安。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拉开序幕。2020年,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胜之年,办案成果也进入了“检验期”。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表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回应了人民群众追求良好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环境的呼声,各级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积极发挥作用,做了很多卓有成效的工作。朱列玉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理念给出了高度评价:“‘一个也不能漏、一个也不能凑’展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不枉不纵的办案态度。”
2020年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收官之年,检察机关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由全面撒网向循线深挖拓展、由面上打击向深度打透推进、由治标为主向标本兼治转化,主线依然是“不放过、不凑数”。4月22日,最高检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案件办理推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因时制宜谋划好疫情防控背景下扫黑除恶制胜之策,做到疫情防控不放松,扫黑除恶再加速,迅速掀起强大攻势,展开扫黑除恶大决战。
办理涉黑恶案件要在“准”字上下功夫,精准理解法律政策,精准认定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条文,坚持实事求是。“打准打实”,才能做到“不放过、不凑数”。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全国人大代表、
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
“珠江是南方很多省份的母亲河,通过对珠江进行立法保护,协调流域内各地区分工协作,共同保护母亲河,很有必要。”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日前提出,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江保护法”,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朱列玉建议,通过制定珠江保护法,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层层分解到各级行政区域;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环境执法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以各行政区域下游水质作为区域水质治理是否达标的依据;依法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产能,落实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让全社会参与到保护母亲河行动中来。
值得关注的是,自2012年首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后,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仍未立法规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朱列玉说,首先,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行政不能的缺陷。排污者往往是较大的企业,这就可能出现环境治理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就能使类似于“按日处罚”的这种规定切实发挥作用,弥补行政不能的缺陷。其次,引入惩罚性赔偿也是规制“机会主义行为”的措施之一。企业偷排污水的损害后果可能不会在短时间内显现,部分企业抱着侥幸心理,不愿意去治理污染。基于这种心理以及违法的高额利益,机会主义环境侵权行为就会盛行。最后,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遏制恶意违法超标排污行为。由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是遵循填平原则,也就是说只对损害部分做到补偿即可,这样的情况下企业往往会选择“低成本”的赔偿额,而不会放弃高额的利润。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则可以在经济成本上驱使企业放弃超标排污。
“因此,可以通过制定珠江保护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填补这方面的法律空白。”朱列玉表示。
来源:检察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