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回顾
周某于2015年6月5日入职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后周某晋升为店长,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2018年3月,周某所负责的店铺在盘点中发现丢失价值6万余元的货品。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岗期间对公司销售的产品有看管义务,凡盘点发现账实不符且不能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均需由当月在岗的全体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损失货品零售价格的50%赔偿。
故公司在3月底发放工资时,从周某的工资中扣款5000元作为赔偿。次日,周某即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周某的请求,周某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周某的仲裁请求能够获得支持吗?
部门说法
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该公司的工资支付情况一贯良好,其向周某支付的2018年3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的5000元是因周某所在店铺丢货而产生的损失赔款,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该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应支付5000元而不支付的情况,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终,仲裁机构驳回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南海区人社局、南海区总工会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但劳动者不应滥用该权利。确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持。因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情形,导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不应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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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珠江时报记者 吕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