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劳动合同后,还能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吗?看看禅城法院怎么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然而
本案中的孙某遇到类似问题
诉请却被法院驳回了
这是为何?
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10日,孙某入职某文化艺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从事校长工作。入职后,双方并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9日,孙某与咨询中心补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当天,在签订完合同后,咨询中心向孙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
孙某在庭审中陈述,此前,双方就曾对辞退事宜进行过沟通协商。在此期间,孙某要求与咨询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以及对于工资薪酬的确认,咨询中心对此表示同意。
三个月后,孙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咨询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81.32元及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后仲裁委裁决咨询中心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81.32元并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孙某因不服仲裁结果,遂向禅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咨询中心向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03.30元。

孙某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是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涵盖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9月29日,已超过自用工之日即2018年3月10日起一个月,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咨询中心应向其支付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而咨询中心辩称:孙某与其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的劳动期限已涵盖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于2018年9月29日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对劳动期限的追认,故其无需向孙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法院判决
禅城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8年9月29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即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9月29日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
此外,孙某亦陈述是其要求与咨询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咨询中心也对此表示同意,可知双方是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孙某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于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孙某放弃了要求该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现孙某再要求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81.32元,仲裁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法院对照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最终,禅城法院确认咨询中心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881.32元,并依法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审该案的祖庙法庭法官骆铭莹认为,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实是为了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固定,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只要覆盖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限,则劳动者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就有了书面劳动合同这个证据作为保障,表面看似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劳动合同也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和对未来预期的承诺。劳动者在签订的时候是清楚其法律后果,劳动者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益才会签名。最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稳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若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过了一段时间或者在劳动者离职的时候才想起来补签的情况,只要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就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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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禅城法院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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