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常见法律知识50问(三)
昨日,小编向大家介绍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定为法定传染病,实施“乙类管理、甲类防控”的法律依据、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治原则和处理对疫情防控的工作原则。今日,系列推文将向大家介绍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中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一起来看看吧!
第二部分 政府法定责任(一)
十
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中有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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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防与应急准备中的责任包括:
建立应急预案体系——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确定应急避难场所——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九条规定;
公布辖区危险因素——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条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五条;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
宣传和演练——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通信保障体系——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三条。
(二)监测与预警中的责任包括:
建立各级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报送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评估预警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二条。
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三)应急处置与救援中的责任包括:
立即调动专业和社会力量——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八条。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
征用应急救援物资——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
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三条。
(四)事后恢复与重建中的责任包括:
停止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
恢复社会治安、修复公共设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九条。
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条。
制定善后工作计划——《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
十一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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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十二
为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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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十三
什么是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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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十四
什么是突发事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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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十五
什么是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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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十六
什么是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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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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