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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两摩托相撞,肇事司机为受害者众筹医疗费起争议,法院这么判……

顺德普法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

司机谢某昏迷,被送医院进行治疗。

顺德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中,

双方司机均有责任。

因为谢某治疗产生费用,其家庭又经济困难,另一方肇事司机方某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情况下,主动提出了采用网络众筹的方式为对方筹集医疗费。不过这一网络众筹方式筹集的钱,却因是否能够扣减事故总损失而发生了争议。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案情回顾

事故:两摩托相撞一方送院治疗 另一方网络众筹募集医疗费

2016年3月14日,谢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方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图自网络)

事发后谢某被送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近17万元。其中由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约11万元,方某支付2万5千元。谢某因治疗需要,自费购买人血蛋白、安素、肠内营养粉剂等药品合计1万2千多元,其中方某垫付2600多元。本案中谢某的总损失将近25万元。

另外,谢某的配偶赵某与方某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网络众筹委托协议书》,委托其帮助发动网络众筹,经费全用于谢某的医疗救治,双方同意众筹所得费用当作对谢某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相关弥补。方某已向谢某交付众筹款4万多元。案涉肇事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

众筹款能否抵扣赔偿意见不一

该案例中

方某为谢某发起网络众筹所得款项

能否扣减事故总损失

引起市民关注

案件评析

应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及社会效果综合认定众筹款性质。

01《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事发后,因谢某处于昏迷状态,其家庭经济困难。在救助基金办公室已垫付抢救费用,方某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治疗费用仍存在缺口。方某提议发起网络众筹,积极为谢某的治疗募集资金,并与谢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网络众筹委托协议书》,约定“众筹经费全部用于谢某的医疗救治,当作对谢某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相关弥补。”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谢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02根据填平原则,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减

其次,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谢某的损失已通过收取众筹款得到部分弥补。民事侵权赔偿理论认为,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权利人不能因为侵权人行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现方某发起的众筹款已经全部用于对谢某的救治,在客观上已经弥补了谢某的部分损失。因此根据填平原则,在计算谢某损失的时候应予以扣减。

03在总损失中扣减众筹款起到积极社会效果

最后,在总损失中扣减众筹款可起到鼓励侵权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社会效果。方某作为侵权人,自身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全额为谢某垫付医疗费,但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推动发起了网络众筹。由方某作为受托方向平台提交了众筹申请及相关资料,且方某及其家属也积极进行了转发扩散,发动自己的亲朋好友进行众筹募捐。对于众筹所得款项,方某也全额交付给谢某用于救治。本次众筹的款项虽然数额不多,但对及时治疗谢某、缓减谢某家庭的经济压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因此,对于方某的这一积极行为,应当在法律上予以肯定和鼓励,从而推动更多的侵权人主动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网络众筹委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同意将众筹经费当作对谢某损失的弥补。结合民事损害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众筹款4万多元应当作为谢某损失的弥补,抵扣后谢某的损失为20万元左右。

事故发生后,救助基金办公室为谢某垫付了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谢某、方某按事故比例向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过错,法院酌定谢某、方某承担赔偿的比例为6:4。

由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故对谢某未获赔偿的损失,应由方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万8千多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金额为3万7千多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方某应向谢某赔付约1万5千元,扣减方某已垫付的2万7千多元后,方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谢某赔付4万5千多元。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顺德普法编辑小组整理

声明:本文素材来源顺德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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