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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一手机批发商收钱不供货,还逃回老家失联,他却说自己“无罪”?

顺德普法

顺德一手机批发商

收了全款却不供货

还失联逃回老家

他却说自己无罪

顺德法援律师也说他不构成诈骗罪

到底怎么回事?

收了买家的钱,不供货还失联

区某在顺德经营了一家手机批发零售店,为了资金安全,他通常会先从买家处收齐全款后,再向供应商订货、取货。

2018年6月始,李某和麦某都用上述模式向区某低价采购了大量的iPhone X手机。

2018年8月23日至26日,区某通过基金赎回的方式提现了李某、麦某约17万元用于预订25台iPhone X手机的货款。

但是,这一次区某不仅没有及时将手机交付给李某、麦某,反而将手机停机返回粤西老家居住,还拒绝与李某、麦某联系

收款后,将款项转给他人

在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6日,区某某分别转了12笔共计30.978万元给黄某,转了5笔共计8.1670万元给刘某。

主动投案,却提出“无罪”辩解

2018年9月23日,区某经公安机关劝说返回顺德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主动投案。

2019年3月1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某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2019年3月14日,顺德区人民法院通知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担任区某的辩护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炳钊担任区某的一审辩护人

该案事实并不复杂,从卷宗材料出发认定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属于诈骗罪数额巨大的量刑范围。但是区某却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这是怎么回事?

别人都说他涉嫌诈骗罪

区某却说自己不构成犯罪

关键:区某收款后转账给他人的意图

见过区某后,吴律师认为关键点在于这几个方面:

❖区某某收取货款后转账给其他人的意图是什么?

❖区某某与李某、麦某以口头的方式协议采购手机,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刑法约束的合同?

❖区某某收到李某、麦某的钱款后转账给他人是为了转移财产恶意规避债务,还是为了采购新手机?

只有将这个界定清楚,才能对诈骗的行为进行定性。

01

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且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在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本案属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

不过,经与区某及其太太联系,其太太联系到了区某的生意伙伴及供应商黄某,他们均表明区某当时转账过去的目的,是为李某、麦某订购新手机;此外,经区某的生意伙伴反映,李某、麦某确实与区某口头协商订购手机,并保留有微信群聊文字记录。

02

区某的行为是否定罪,定“诈骗罪”亦或定“合同诈骗罪”?

为了保障区某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于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梳理出来案件中涉及不构成犯罪的三组证据:

证据一

区某生意伙伴提供的微信群聊文字截图,表明区某既与对方文字确认了订购手机的数量,也在无法供应手机后与对方协商妥当了逐步履行协议的方案;

证据二

区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区某一直采取先全额收齐货款后,再订货发货的模式经营,且通过银行交易明细确定了案涉资金最后的去向;

证据三

供应商黄某的证言,表明区某案发期间向其转账30.978万元时,既包含了还款的意图,也包含了订购新手机的目的。在区某与李某、麦某需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区某某向供应商转账的意图若含订购新手机,则不构成犯罪;反之,在法条竞合的状态下,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次庭审,律师辩护“区某不构成诈骗罪”

该案于2019年5月、8月、10月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吴律师逐步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知,定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区某是中间商,李某、麦某向区某采购手机并付货款,区某收到该款项后直接转账至供货商黄某、刘某处。基于交易习惯,区某并未告知黄某、刘某该款项的用途。

❖由于区某与供货商之间存在重大误解,供货商并未通知区某,便将区某订购手机的货款扣下,导致区某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区某不能及时履约存在过错,但该案不存在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中的违约,故区某不构成犯罪。

相关法律法规

若确需评价区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特殊与一般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处断原则和刑法第266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则,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此,吴律师认为区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在定性时只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9年10月17日,顺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吴律师关于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对区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终,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区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顺德普法编辑小组整理

声明:本文素材来源顺德区法律援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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