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借贷高利贷,民法典合同编该不该出手?如何出手?
法制日报记者 朱宁宁
建议对借款合同进行分类;
建议对借款利率实行上限限制;
建议由国务院相关部门而不是最高院确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
建议在草案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对民间借贷中的营利性借贷予以专门规范;
建议增加“借款人为自然人、已婚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配偶知悉贷款情况的证明”的规定;
……
12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进行分组审议时,草案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成为与会人员的关注焦点。

焦点一:借款合同要不要分类?如何分类?
草案第十二章对借款合同作出专章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区分。对此,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向常委会汇报合同编草案修改情况时给出的理由是:鉴于民间借贷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涉及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社会信用体系和经济政策等诸多问题。对借款合同是否区分、如何规定,需作进一步调研论证。
分组审议中,多位委员建议按照借款行为和目的不同,将借款合同区分为经营性借款合同和一般性借款合同。
陈军委员认为,借款合同的种类应该有所区别,建议将借款合同分为经营性借款合同和一般性借款合同。“经营性借款合同是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并按约定获取收益的合同。一般性借款合同是指不以发放贷款为业的出借人偶发的向借款人出借资金的合同。”
焦点二:借款利率要不要有上限?如何定上限?
利息问题是借款合同的核心之一。“现在民间借贷很多,民间利率没人管,自由去确定利息率,如果这次对此定义不搞清晰,以后为这个问题在民法典再修改一次很困难。” 贺一诚委员说。
当前,民间借贷中的营利性借贷暴露出很多问题,极易引发风险,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的稳定,亟需加以规范。李钺锋委员举例说,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共计221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合同为66件,占比接近三分之一。
审议中,多位与会人员认为,十分有必要在合同编中对民间借贷中的营利性借贷作出专门的规范。为了防范高利贷对经济以及社会秩序的影响,必须对借款利率实行上限限制,这也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这种上限限制和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是不冲突的。
与此同时,有委员认为,利率上限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也不宜在民法典中明确上限的具体标准。鉴于此,吕薇委员建议,采取委任性立法,将上限的标准授权国务院或者金融监管机关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而对于关于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放贷的法律后果,吕薇认为,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放贷,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鉴于经营性放贷具有盈利性、广泛性和对象不确定性,破坏了经济秩序,极易引起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认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建议增加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合同无效。1.未经有权机构依法批准从事经营性借款的。2.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规定的。”
“无论出借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是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质的放贷就是经营性的借贷,而非民间借贷。经营性借贷必须持牌。合同法对不持牌从事经营性借贷缔结的借款合同需进行否定性评价,或无效或作为自然之债处理。”李康委员在发言中介绍说,初步调研中遇到的法律工作者、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正规的小贷公司都觉得应当通过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规范借款行为,认为现在不规范的借款行为扰乱了市场,对规范行为是一种伤害。
焦点三:民间借贷该何去何从?
关于借款合同利率问题,草案第470条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据了解,对于借款的利率,人民银行有规定,最高法院也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中规定,民间借贷不超过24%的利率都是合法的。
“可以说,最高法院规定的24%的利率,不管是3个月、6个月还是1年,目前国内几乎没有任何一个行业在短期内可以赚到24%的利润。所以这个保护力度太高,应当作出限制。”列席常委会的全国人大代表尚伦生分析说, “这几年,民间借贷产生了很多的问题,据我掌握的材料来看,民间借贷对社会发展没有帮助,更多的是危害性。一方面,民间借贷产生大量的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活动。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刑事案件,此外还造成社会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鉴于此,他建议在第470条后面增加一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倍”。
同样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海仪是一名来自于基层法院的法官。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她说,虽然此次草案没有对民间借贷作规定,但还是要做继续研究。
据陈海仪介绍,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2012年以来,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持续攀升,到2017年达到1103111件。同时,一些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各种方式从事这些隐性地下放贷活动,签订霸王借贷合同、利滚利。
“这些不但损害了我们国家金融体系的管理,同时也引发了一些社会治安的问题,比如因为高利贷产生绑架、非法拘禁等问题,对社会综合治理也产生了一些严峻问题。”陈海仪建议,在借款合同一章里明确区分经营性借贷和民间借贷。无论出借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从事以盈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质的放贷,就应该界定为经营性借贷,而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经营性借贷必须由国家依法批准牌照。借款合同中应该明确对不持牌从事经营性借贷要取缔,并且对缔结的借款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认定无效或者只作为一般的自然借贷,不支持它的利率约定。
焦点四:借款人已婚的,要不要证明配偶已知相关情况?
草案第45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审议中,邓丽委员建议增加一款“借款人为自然人、已婚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配偶知悉贷款情况的证明”。
邓丽给出了两点理由:一是,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解释中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原则,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目前在贷款业务当中也有一定的实践,比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为了规范银行贷款业务,防范金融风险,要求借款人要按照贷款的要求,提供个人及家庭的基本信息。很多商业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当中,借款人已婚的都要求贷款人配偶到现场告知相关情况,并要共同签字,以此防范风险,建议补充。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谭琳也建议在第459条的条款后增加一句话“借款人为自然人,且已婚的,贷款人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配偶知悉贷款情况的证明”。既有助于降低贷款人的交易风险,也有助于保障夫妻对共同债务的知情权,能够更好地兼顾民商事交易安全和夫妻财产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减少民间债务纠纷和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据谭琳介绍,在目前,有一类民间债务纠纷已经比较多而且矛盾突出,就是涉夫妻关系的民间债务纠纷。“这种纠纷可以说是表现多样,有的是夫妻联手对付贷款人、债权人;也有的是当夫妻关系不好的时候,夫妻一方可能与贷款人联手捏造一些虚假借款合同。不管哪种情况,都是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说清楚,这些民间纠纷非常不好处理,弄不清楚夫妻的另一方到底知道不知道借款合同。”
此外,谭琳认为,现在强调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纳入立法,借款合同与人的道德、文明密切相关,目前这一条的规定与人和人之间的诚信相关,即情况要真实。而借款合同与家庭文明也密切相关,社会主义的家庭文明就是主张夫妻互敬互爱、平等协商、共建共享。夫妻任何一方作为借款人去借款的时候,按照社会主义家庭文明的主张应该是共同商量。如果能增加这一规定,既可以减少现在涉夫妻关系的民间债务纠纷,也可以引导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平等协商、共建共享。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 席锋宇 常煜 范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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