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用小编说
大家都知道顺德是粤菜的发源地
更是“世界美食之都”

有美食,
自然需要有美食的载体:
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食肆!

今天小编要给大家讲的案例,
就是跟合伙经营食肆酒楼纠纷有关。
案情回顾
2015年,顺德富某大酒楼停业,营业执照登记为富某公司。
2016年,苏某、雒某、梁某三人看中了该停业的酒楼,决定合伙经营该酒楼。

(图自网络)
苏某、雒某、梁某与该酒楼的所有方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将酒楼内现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家私电器用品、装修装饰免费提供给三人经营酒楼,三人直接投入营运资金经营酒楼,并负责酒楼的经营管理运作。
合同内容:
乐某公司(甲方)、苏某、杨某、梁某(三人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合作项目是富某大酒楼(以下协议内容中简称“酒楼”);合作方式是甲方同意将酒楼内现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家私电器用品、装修装饰免费提供给乙方经营酒楼,乙方同意直接投入营运资金经营酒楼,并负责酒楼的经营管理运作。合作期间,甲方以乙方经营酒楼的利润作为计算租金的标准,乙方应将每月30%的净利润向甲方支付租金,若乙方当月经营无利润,则乙方无须支付租金。
▲二、合作期间,酒楼所有的营运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支付,……。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关债务或员工工资待遇等费用,导致甲方或富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赔偿。……。合作期间,甲方不参与酒楼经营,也不承担合作期间的酒楼任何经营亏损。若由此导致甲方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赔偿。为了稽核酒楼的利润,维护甲方的利益,乙方同意甲方在合同期间派遣会计及审核人员到酒楼监督财务收支,每月工资总额1万元由乙方支付,列入酒楼经营费用。……。
▲三、经营成本费用的约定。合作期间,经营成本费用包括了采购食材物料、全体员工工资及福利费、解雇赔偿费、水电燃气费用、……,除此以外的费用均不列入酒楼成本费用。合作期间,租金不计入合作期间的经营成本费用支出中;乙方开业前对酒楼的装修、维修,所有家私电器、炉具餐具的增设费用及合作期间的装修装潢费用均不列入经营成本费用。计算利润时任何一方不得将本条约定的额列入经营成本费用的项目予以抵扣成本。合作期间,所有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必须先经甲方委派的会计签名确认后方能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剔除该笔支出。
▲四、物料采购及使用管理。……。
▲五、合作期限暂定5年,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
▲六、在2016年6月1日乙方进场装修前,酒楼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合作期间,酒楼将与所有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乙方制定及管理,并报甲方签章确认,以富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若由此造成富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赔偿。……。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乐某公司将富某大酒楼的场地移交给苏某、雒某、梁某进行装修等事宜。

(图自网络)
2016年8月至同年9月,梁某经手以“福某”大酒楼的名义向佛山市顺德区某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用品制造公司)购买汤锅、碟等物品,欠货款34803.42元未付。
其后,酒楼开业经营。后来,由于《合作协议书》签订人之间发生争议,酒楼歇业。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按现状收回了酒楼及场地。
但由于酒楼拖欠酒店用品制造公司费用一直未能支付,酒店用品制造公司为此将富某公司、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支付该货款。
原告酒店用品制造公司认为
该酒楼以“福某大酒楼”、“富某大酒楼”名义对外经营。故五被告应对共同合伙经营的“福某”、“富某”酒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酒楼外墙上“富某大酒楼”的牌子一直挂着,但下方亦同时悬挂了“福某大酒楼”的牌子。酒楼进门处的电子显示屏显示“富某大酒楼”的字样,但酒楼内门楣处又写着“福某大酒楼欢迎您再次光临”的字样。)
但对原告的诉求,
几名被告均不承认
该费用由其进行承担。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
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对象是被告苏某、雒某、梁某,因为该货款发生时间是被告苏某、雒某、梁某在租赁被告乐某公司场地时发生的。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参与被告苏某、雒某、梁某租赁期间的经营,未收取被告苏某、雒某、梁某租赁期间的任何收益,所以原告诉请的货款应当由被苏某、雒某、梁某负担。
被告乐某公司辩称
其只是被告苏某、雒某、梁某租赁场地的业主方,未参与他们的经营,所以不应当承担经营者在租赁期间的货款清偿担保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
合同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其不是合同任何一方。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富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债务,且自己已陆续向被告富某公司投资100万,足够被告富某公司清偿其欠款。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福某大酒楼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合作经营酒楼期间,是以富某公司的账户缴纳地税、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以富某公司的名义报装电视机顶盒,购买石油气、肉类等物品,以及为酒楼出纳员参加社会保险。
顺德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乐某公司与苏某、雒某、梁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因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用益权的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特定物于他方使用,他方给付租金的合同。获得租金收益是出租人的目的,取得租赁物的用益权是承租人的目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租金”的支付条件是以酒楼有利润为前提,按酒楼净利润的30%提取收益,这本质上属于分红,即共享收益;如果酒楼无利润,乐某公司存在没有“租金”收取的风险,即共担风险;乐某公司事实上参与了经营,对酒楼的财务有监管权(派驻会计监督财务收支,所有支出必须先经乐某公司委派的会计签名确认后方能支付)。

乐某公司实际上以场地及富某大酒楼这一实体作为出资投入(乐某公司不但提供场地给苏某、雒某、梁某经营的酒楼之用,还将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提供作经营酒楼之用),因此才会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双方的合作项目是富某大酒楼,才会让他们对外使用富某大酒楼(或富某公司)的名义。乐某公司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只是不承担对外的亏损风险,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应理解为是他们之间合伙协议内部关于风险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乐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清楚知道存在的风险,才会约定“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关债务或员工工资待遇等费用,导致甲方或富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赔偿”。综上,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是合伙关系,对涉案货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顺德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富某公司、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酒店用品制造公司支付货款34803.42元及利息。
宣判后,富某公司、乐某公司提出上诉。佛山中院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合伙,就其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和就此成立的组织形态。我国目前对合伙的法律规范,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见,合伙关系的实质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就此分析如下:

01
第一,合伙关系需要合伙人共同出资。根据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等出资,也可以其技术性劳务出资。具体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富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乐某公司、苏某、雒某、梁某各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酒楼内现有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家私电器用品、装修装饰免费提供给乙方经营酒楼,乙方同意直接投入营运资金经营酒楼,并负责酒楼的经营管理运作。从这部分可看出,乐某公司实际上的通过实物及其它资产(即酒楼场地的使用、酒楼内当时的设备使用等)进行出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交付使用。

02
第二,合伙关系需要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经营字面是指对合伙事务的共同经营、管理、监督、决策的行为。但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由此可见,在合伙关系上,共同经营并非意味所有合伙人需要具体参与到共同经营中,而是可以通过协议将经营管理权限授权其它合伙人,而对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则仍有对合伙事务的监督和决策权参与权。因此在案件中,该主体只要对合伙事务具备监督、决策权,即可认定该主体有参与共同经营。具体到本案,乐某公司对酒楼的人事、财务有监管权(劳动合同由乙方制定及管理,并报甲方签章确认、派驻会计监督财务收支,所有支出必须先经乐某公司委派的会计签名确认后方能支付)。因此,足以可认定乐某公司实际参与了经营。
03
第三,合伙关系需要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中,合伙人既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分享利润,同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租金”的支付条件是以酒楼有利润为前提,按酒楼净利润的30%提取收益,这本质上属于分红,即共享收益;如果酒楼无利润,乐某公司存在没有“租金”收取的风险,即共担风险。虽然本案乐某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乐某公司不承担合作期间的酒楼任何经营亏损,但只可以视为合伙中对各方的债务承担进行了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未经登记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综上,民商事主体中,在签订协议时,无论各方是以签订《合作协议书》或是以其它合同形式进行民商事合作,只要该合作方式符合共同出资(可以货币、实物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出资,也可以其技术性劳务出资)、共同经营(对公司经营、财务制度的监督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各方对合作盈亏是不可知的,获利是不固定的),即可视为合伙关系,应当以合伙关系分析其内部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辨析来源|顺德法院梁逵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