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成为“呈堂证供”么?
以微信为代表的电子通讯软件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除了日常通讯聊天之外,它也成为很重要的民商事沟通媒介,许多金融转账、商贸洽谈也通过微信平台实现。

但在法律实践中,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裁判者一般情况下不会单独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微信记录可成为呈堂证供么?
重点内容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把“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形式范围内。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
出台等一系列的相关规定就是为了迎接时代发展,更好地适应电子数据的变化。
如何操作?
《互联网电子证据举证指引全文》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客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 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出示微信、QQ :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 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 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三)出示短信: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养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出示支付宝:
(1)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 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 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围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关于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裁判实践
案号:(2015)靖民终字第2821号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
(3)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
(4)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案号:(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
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号:(2016)鲁17民特6号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
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
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禅城政法
长按上方二维码关注我们,有惊喜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