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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一女子向五名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结果机智的孩子们直接报警!

佛山反邪

2018年6月6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驳回上诉人陈乐安的上诉,维持原判,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陈乐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当庭宣判图片

陈乐安,女,1943年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曾因参与

非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3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2017年8月26日14时许,陈乐安在茂名市茂南区人民中路春苑公园北门湖边石凳处,向女中学生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及韦某(均为未成年人)宣扬

,要求上述五人扫描

网站二维码,五人未予理会。当陈乐安企图继续宣扬

时,五人机智地以对话稳住了她,并由梁某某趁其不注意拨打110报警。公安民警及时将陈乐安抓获,当场扣缴印有

网站二维码的卡片1张。随后民警在陈乐安住所缴获

明慧周刊299本、书籍42本、二维码卡片53张、“经文”传单46张、内有

“经文”的点播机3部。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乐安无视国家法律,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陈乐安曾因参与

非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被送劳动教养,后又在公共场所宣扬

邪教,其故意传播意图明显。其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属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陈乐安未将

资料传播出去,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陈乐安在犯罪时未满七十五周岁,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虽然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并不认罪,且没有需要保外就医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条件,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乐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

第五条规定: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八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三)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四)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七)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

来源:木棉雅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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