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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 发扬司法民主 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

佛山高明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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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动员部署视频会议强调

全面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 

发扬司法民主 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

周强傅政华王超英出席并讲话

5月29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召开人民陪审员法实施动员部署视频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周强强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思想,深刻认识人民陪审员法的重大意义,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员工作新局面,不断丰富和发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超英出席会议并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徐家新主持会议并作总结。

周强指出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直接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作出重大部署,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根据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在全国50家法院进行了为期三年的试点,探索出许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作用不断彰显,在司法审判、法治宣传、司法公开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显著成绩。

周强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公布实施是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最新成果,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崭新的发展阶段,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件大事,也是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推进司法民主建设新的里程碑,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推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充分把握人民陪审员法的重大意义,深刻认识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途径,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周强强调

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作用,确保人民陪审员工作取得扎实成效。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确保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代表性,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广泛性、公平性。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实质参审作用,努力实现从注重陪审案件数量向关注陪审案件质量的转变。要合理确定参审案件范围,优化与法官职权分工,强化法官指引,有效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价值。要健全人民陪审员履职管理和保障机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安全和住所安全保护,不断提升人民陪审员履职的积极性、实效性。

周强要求

要加强组织协调,强化指导监督,切实将人民陪审员法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要把学习宣传贯彻人民陪审员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确保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要求到位。要在地方各级党委及政法委领导下,积极主动争取人大、政府、政协的监督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形成齐抓共管合力。要加强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职能力,努力在全社会营造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的良好氛围。

傅政华指出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提高政治站位,把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放在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伟大实践中去谋划、去推进,深入学习理解人民陪审员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责任感、使命感,努力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傅政华强调

司法行政机关要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高效协同的原则,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依法正确履行人民陪审员选任职责。要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规定,严格开展人民陪审员资格审查,组织开展好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注重以信息化手段提高选任工作质效。要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法,增进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了解和认同,提高参与人民陪审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基层人民法院做好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有关部门支持,强化工作保障,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王超英指出

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但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司法需求,抓紧制定配套解释和规定,健全完善有关工作体制机制,细化规范,加强操作性。人民陪审员法的贯彻实施,需要紧紧依靠各级党委的坚强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切实担负主体责任,各部门各方面要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只有从制度体系建设、总体部署和具体推进各个角度全方位入手,才能抓准抓紧抓实人民陪审员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公安部、财政部相关部门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主会场出席会议。全国各级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从事人民陪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部分人民陪审员代表,以及同级人大和公安、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共3万余人在分会场参加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第五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普法、新华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