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提升本市城市公园管理与服务水平,维护文明、舒适、安全的公园环境和秩序,依据《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城市公园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文广旅体、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区城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指定内设或下属机构作为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或依法依规另行设立独立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制定游园守则;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三)做好绿化养护与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做好公园内有害生物防治防疫工作;
(五)加强车辆、噪音、无照经营等管理,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六)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八)保持公园设施设备良好和建筑物安全;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十)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十一)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协同联动的管理体制,完善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政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全面推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区城管部门应当按照功能定位、公园规模、服务对象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在资金投入、配套服务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依法制定和公示游园守则等公园管理细则。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细则,爱护城市公园的自然生态,自觉维护城市公园环境和游园秩序。
第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功能、风格、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管养计划,实施科学绿化管理。做好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公园绿化养护队伍应当配备具有专业技术的绿化养护工人。
鼓励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运用先进技术和智能化设备,提升绿化养护智能化水平,提高养护作业效能与管养品质,推动城市公园绿化管护向精细化、智能化、高效化发展。
第八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实际需求配备卫生保洁人员,有湖面的公园应当按照实际需求配备水体保洁人员。园容保洁应当做到责任到人,并制定清扫保洁制度。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卫健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指引,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园内车辆管理,根据城市公园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管理细则,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安全防护、隔离等配套设施。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的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标准,结合公园主要功能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报区城管部门报备。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分区情况及环境噪声限值以及开展相关活动的时段。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噪声管理,引导采用声源控制、传声途径控制等技术措施,预防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园范围内应当遵守公园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不得超过声环境功能区噪声限值和在公园内对应的噪声限值。噪声值超过规定音量限值时,应当立即减小音量或者停止使用乐器、音响器材。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园内违反功能分区管理规定、超出环境噪声限值开展活动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内的配套服务经营项目应当依法依规确定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可实行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经营方式,且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在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配套服务经营项目市场主体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经营场地等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二)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三)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四)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改作其它用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坚持公园公益与恪守生态底线的基础上,鼓励适度开展公园多元业态运营场景,激发公园活力为游客提供多元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内举办大型文化、科普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确活动主办方。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活动内容进行评估,并向区城管部门报备。
利用城市公园场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许可等有关规定,并与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协议书中明确合作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责任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重要岗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人员,人员数量符合公园实际需要,防暴恐、通讯、交通等装备配置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内房屋和设施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修缮维护计划,制定安全检查措施,保证房屋和设施处于良好安全的使用状态。
城市公园内房屋应当主要用于为游客提供餐饮、零售、游览、游艺等服务。禁止在城市公园内设立面向少数群体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按照城市公园设计规定的游客容量接待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需要进入公园绿地避灾避险的,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并及时向区城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结合城市公园实际情况,规范园内游客露营活动,合理划定露营区域及露营时段,引导游客文明有序开展露营活动。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实施妨碍公园管理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积极参与垃圾分类;
(三)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四)遵守公园车辆和活动管理规定,不违规穿行、不设摊经营与散发广告,或进行其他未经批准的活动;
(五)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垂钓、明火、烧烤、投喂动物等活动,公园内森林防火区严禁生火及携带火种;
(六)未经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
(七)爱护公园财物,不损毁花草树木,不捕捉或者伤害受保护动物,不破坏各类设施、设备和乱涂写、乱刻画等;
(八)不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佛山城市管理编辑部
来源:佛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