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月8日,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起来看看!

建设工程质量关乎民生福祉,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生命线,也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基石。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和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质量的司法保护已成为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的重要课题。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扣当前建设工程质量领域的突出矛盾与焦点问题,筛选并发布“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覆盖质量缺陷修复、责任主体认定、保修义务履行等关键环节,既通过专家辅助创新举措破解质量纠纷难题,又明确合同无效、擅自使用等情形下的质量责任边界,为建筑市场主体提供清晰、明确的司法指引。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旨在以示范案例强化市场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以法治力量筑牢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防线,为佛山营造公平诚信的建筑市场环境,服务佛山“十五五”发展规划及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某建筑公司诉某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引入专家辅助人推动质量缺陷工程尽快修复

某建筑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材料公司将某厂房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竣工验收。2022年8月,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材料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某材料公司认为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用及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修复方案及造价存在重大分歧,启动鉴定程序耗时较长、成本较高,可以尝试引入“专家辅助人”。经多次沟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专家辅助人评估修复费用,以评估结果作为修复费用依据,并达成调解,由某材料公司在扣除修复费用后向某建筑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此外,双方均主动撤回另案的上诉和反诉,工程修复如期完成。
工程质量安全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关乎公共安全与民生福祉,亦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的首要价值导向。法院创新运用“调解优先+专家辅助”机制,通过引入工程技术专家解决质量维修争议,在确保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到位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质保金返还问题。该创新做法既彰显法院坚持“质量优先、民生为本”的司法理念,又为专业化化解工程质量争议提供可借鉴的路径,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某村委会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施工单位违规施工与怠于整改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担赔偿之责

某村委会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村污水管网二期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进行施工。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多次沟通后某建筑公司仍未整改,工程于2021年4月停工。某村委会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逾期完工等为由诉请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拆除重建费用等。诉讼中,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明确污水管线管底标高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用材不符合图纸要求。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未按图纸施工情况,某建筑公司经多次催告未予整改,已构成违约。经鉴定,大部分工程需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考虑到市场下浮因素,故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村委会赔偿拆除重建费用。
施工图纸作为工程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核心技术文件,是确保工程质量不可或缺的技术基准。施工单位偏离图纸施工或怠于履行整改义务将直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须依法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法院既通过违约责任追究倒逼施工单位强化质量管控,又兼顾发包方损失填补,实现质量安全守护与市场秩序规范的双重目标,对关系农村人居环境的基础设施工程,应严守质量安全红线。
吴某甲诉吴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合同无效情形下施工人质量保修义务的司法认定

吴某乙委托吴某甲承包某大桥两侧机电安装工程,吴某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质保期内发出维保通知,吴某甲却未履行维保义务,吴某乙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吴某甲诉请要求吴某乙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吴某乙抗辩应扣除维修费用,吴某甲则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其无须承担维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吴某乙为发包人、吴某甲为施工人是既定事实,参照施工合同关于维保时间和约定,吴某甲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维保责任。吴某乙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吴某甲发出了维保通知,因吴某甲拒绝履行维保责任导致吴某乙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吴某乙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支出维修费,该费用应从工程结算折价款中扣减,故判决吴某乙向吴某甲支付扣除维修费后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质量底线要求仍具不可突破的刚性约束,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行为直接实施者,须依法承担法定质量保修责任。本案裁判彰显了“质量优先、安全至上”的工程建设价值导向,通过明确无效合同下质量责任归属,向行业释放“质量责任法定、失信违约担责”的强烈信号,对遏制转包、违法分包等乱象,推动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具有示范价值。
某机电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应同时涵盖强制性标准与合同约定

某机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由某机电公司承建某机电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施工不符合施工图要求,某机电公司诉请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质量保证金具有保证施工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的功能,质量缺陷并非仅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还应包括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争议需进一步核实处理,某机电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质保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故判决驳回某机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双重标准约束,体现了国家强制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协同治理:既要坚守法定质量底线,确保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又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个性化质量约定的合同效力。本案通过明确工程质量缺陷认定边界,倒逼施工单位既恪守合规底线,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平衡公共安全与市场自治、推动建设工程质量精细化管理提供司法指引。
侯某诉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擅自使用工程不免除主体结构质量责任

侯某与黄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侯某将某住宅主体工程发包给黄某施工。黄某施工后,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但侯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侯某诉请要求黄某赔偿房屋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工程质量出现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虽然侯某已使用案涉房屋,但案涉房屋经鉴定主体结构确存在质量问题,黄某应对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某无施工资质,侯某选任无资质人员施工,黄某、侯某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法院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判决黄某、侯某对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部分的修复费用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作为工程质量安全的“生命线”与核心承载部分,其质量责任具有法定的终身性和不可豁免性。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仅视为对工程外观质量及部分使用功能的认可,不能免除施工单位对主体结构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合理划分责任,明确主体结构质量责任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而转移,既坚守了“主体结构质量责任制”的立法精神,又通过过错责任分担平衡发包人与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对强化工程质量源头管控、保障公共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苏某、谢某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施工人未履行保修义务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

苏某、谢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完成后,某建设公司已向苏某、谢某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质保金)尚未支付。经查明,案涉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某建设公司曾在质量问题出现后要求苏某、谢某处理,但苏某、谢某未履行维修义务。苏某、谢某诉请要求某建设公司返还剩余5%工程款(质保金)。
法院审理认为,苏某、谢某作为施工人负有按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的义务。鉴定结果证明工程存在与苏某、谢某施工内容有关的质量问题,且某建设公司在保修期内已向苏某、谢某提出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进行处理,但苏某、谢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维修义务,苏某、谢某主张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判决驳回苏某、谢某的诉讼请求。
预留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是建设工程行业的通行规则与风险防范机制。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保障的“压舱石”,既是缺陷修复责任的资金保障,也是倒逼施工单位强化质量管控、恪守维保义务的履约约束。本案判决明确发包人在施工单位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有权拒付质保金,依法厘清质保金支付与质量保修义务的对应关系,既维护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也压实了施工单位的质量主体责任,为同类工程质量纠纷处理提供裁判参考,促进建筑行业良性发展。
某投资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将某广场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并约定某建筑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违约金,并赔偿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工程完工后,某投资公司要求某建筑公司就保修项目进行维修,但某建筑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保修,某投资公司诉请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保修违约金等。
法院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涉及的维修项目及明细发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有关项目的保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某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结合合同约定、违约情节、维修项目位置及对业主生活的影响程度,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承包人承担的保修义务是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保障,事关建设工程长期安全使用。承包人未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质量问题实际情况,依法判令施工人承担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违约金,对于保护工程长期安全使用、弘扬建筑市场契约精神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某集团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未载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根据工程性质合理确定质保期

某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予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两年后,某集团公司认为其中的临水步道桩基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某建筑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认为该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故不同意支付,某集团公司诉请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鉴定报告认定临水步道桩基础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造成台阶倾斜及挡土墙开裂等现象。临水步道桩基础工程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的保修期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虽然临水步道的图纸中未载明设计使用年限,但该工程项目的质保期显然要比某建筑公司主张的2年质保期长,临水步道工程项目并无超过质保期,故判决某建筑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修复费用。
质保期是建设工程质量保障的“时间防线”,其目的系确保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能够正常发挥功能。本案通过裁判明确质保金合理确定规则,避免因合同疏漏而陷入“质保无门”的困境,对防范工程质量隐患,提升建筑工程整体质量水平具有积极作用。
某投资公司诉某建筑公司、某混凝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承包人负有提供验收所需的质量证明文件的义务

某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某投资公司催促某建筑公司配合履行工程验收义务并提供相应竣工验收材料。因工程款项支付存在争议,某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某投资公司起诉请求某建筑公司、某混凝土公司提供验收所需的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
法院审理认为,承包方负有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包括提供对于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的进场试验报告及质量合格文件等办理竣工验收所需材料。某混凝土公司确认持有相应证明文件,同意某建筑公司随时领取,且履行该义务不影响某混凝土公司货款权利的实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从维护正常安全运营考量,故判决某混凝土公司、某建筑公司应配合提供和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项下货物的相应质量证明文件予某投资公司。
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保障的最终把关环节,明确承包人及相关主体应积极履行提供工程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等义务以配合验收,对全面核查工程质量、排查工程隐患、明确质量责任主体、提供后续质量追溯及维护依据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对明确建设工程资料移交的履约边界,压实合同各方履约义务,强化各方主体竣工验收的配合责任,具有重要示范与指导意义。
某科技公司诉张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资质出借情形下工程质量连带责任的认定

张某借用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某科技公司要求张某、某工程公司进行修复,但张某、某工程公司未进行修复,某科技公司遂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某工程公司、张某赔偿维修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工程保修责任是施工人的法定合同义务。现业主单位在案涉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1年内,即保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要求修复,某科技公司、张某也在保修期内自愿签订《备忘录》,明确了张某的维修责任。因此张某应对某科技公司在保修期内提出的维修要求承担责任,某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张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张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维修费用,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企业资质是市场准入的法定门槛,也是工程质量与安全的重要保障。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实质是规避市场监管的违法经营,既破坏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又因实际施工主体与资质等级不匹配埋下质量安全隐患。本案判决明确出借资质方对借用方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纠正“出借资质不担责”的错误认知,强化资质与责任对等的监管导向,对遏制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压实建筑企业主体责任,筑牢工程质量安全底线,推动建筑市场秩序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