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余某原系某投资管理公司员工,入职时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余某因业务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有该公司商业信息的文件、资料、报告、磁盘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该公司所有,无论这些商业信息有无商业价值,工作变动时,余某应办理各种文件、资料的移交,不得擅自删除、复制或交给任何无关单位或个人,如果余某违反,则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责任。
2年后,余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在移交物品时,余某将自己保管的公司手机格式化后移交公司,公司认为余某格式化手机删除客户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余某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余某支付公司违反员工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投资管理公司的仲裁请求。
部门说法
本案中,某投资管理公司与余某虽订立了《保密协议》,但该协议条款既不属于竞业限制约定,也不属于劳动者专项培训服务期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仲裁委员会对某投资管理公司要求余某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用人单位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可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但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随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排除劳动者权利,加重劳动者责任。同时,劳动者也需要履行自己的职责,遵守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家需要认真对待商业秘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整理/南海融媒记者 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