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与法|未成年人溺亡,同行人需担责吗?
南海融媒 2024-07-30 20:19

案情简介:

炎炎暑假的某天傍晚,14岁的小明骑摩托车载着13岁的小浩前往由镇政府管理的某水库游泳。知道小浩不会游泳,小明交代他在浅水区玩就好,不要去深处。随后,小明自行向深水区游去,待他游回岸边时,发现小浩的衣物都在,但人却不见了,疑似溺水,他马上打电话报警。小浩的尸体在第二天被发现,不幸遇难。

小浩的父母认为小浩的死亡与小明及其父母、镇政府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定由小明及其父母承担10%的赔偿责任,镇政府无需承担责任。

部门说法:

上述案件中,经查明,镇政府有要求各村(社区)按属地管理原则,定时对水库组织巡查,同时也在水库设置了“水库水深 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进行安全提醒,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对小浩的溺水身亡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溺亡的小浩13岁,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程度已经能够认识到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但小浩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违反禁令下水游泳,对自身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小浩的父母依法对其具有监护责任,放任小浩外出游泳,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管教,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明作为带路人,骑摩托车搭载小浩一同到达游泳地点,他们互相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救助义务。小明知道小浩不会游泳,在未完全确保小浩安全的情况下和小浩分开游泳,对其溺水具有一定过错。小明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小明的父母作为小明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一般来说,如果同行人都是未成年人,他们并非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然而,基于结伴玩水、游泳这一使溺水者处于危险状态的先前行为,和溺水者无助状态之间的特殊同伴关系,同伴应当承担救助义务,但救助义务的实施必须与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相适应,应在保证自己安全下亲身营救,更应学会向外界寻求帮助,以争取最佳救援时间。

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是守护孩子健康成长的第一责任人,务必需要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特别是加强放学后、周末、节假日期间和孩子结伴外出游玩时的注意事项教育,提高孩子们的避险防灾和自救能力,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整理/南海融媒记者 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