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正值暑假,赵女士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某艺术培训中心门前时,一男孩小星忽然横穿马路,赵女士躲避不及与小星发生了碰撞。赵女士因右胫骨因骨折进行了手术并住院。
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女士驾驶非机动车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行驶,小星通行前也未事先确认安全状况,因此赵女士和小星负同等责任。
后赵女士了解到,事故发生时,小星正在该艺术培训中心徐老师的带领下外出吃午餐,而徐老师是该艺术培训中心聘请的大学生暑假工。赵女士认为小星、某艺术培训中心,以及当时看管孩子的徐老师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便起诉要求小星的父母程先生、陈女士以及培训中心、徐老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赵女士的损害应由小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小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艺术培训中心承担70%,由于小星不满8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剩余的30%赔偿责任,由于其父母承担。
部门说法:
本案中,由于小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父母承担。因事故发生时,小星已由其父母交由某艺术培训中心进行管理、监护,该培训中心应当妥善尽到管理职责和监护义务。
事故发生时,徐老师存在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其又系某艺术培训中心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由其用人单位某艺术培训中心承担。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家长在假期或者放学后把孩子送到培训机构是很常见的事,而这些孩子大多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因此,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尽到更高的看护、管理职责,若在看护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父母的监护职责也并非“一托了之”,应加强对子女的日常行为规范教育,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其作为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也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整理/南海融媒记者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