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冼某是某针织公司员工。针织公司长期不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冼某投诉至社保中心。当月,针织公司通知冼某放假,表示因受疫情影响接单量降低,生产部门合并,考虑到冼某年龄较大,为减轻员工压力,安排其休假三个月。冼某书面通知公司,认为系针织公司对其投诉的单方报复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部门说法:
南海区普法办提醒,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针织公司因长期未为冼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冼某投诉后,理应在反思自己行为的基础上,与冼某真诚沟通,以寻求化解纠纷的方案。但针织公司不仅没有作出积极回应,还假借疫情,以“放长假”形式对冼某进行打击报复,逼其辞职。且冼某对放假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上班后,针织公司明确只有冼某撤回投诉并作出承诺后才会撤回放假通知、准许上班。
针织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最终法院判决针织公司向冼某支付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整理/南海融媒记者 原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