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李某入职某能源公司3年后,与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该公司因经营困难,进行了经济性裁员,李某在裁员名单之中。但李某认为本人已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被裁,于是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未能举证其将李某列入裁员名单的合理性,最终,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部门说法:
经济性裁员是《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改善生产经营的一种手段,以使其度过暂时的难关,在市场竞争中继续生存。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成批解除劳动合同,一旦处理不妥当,将对劳动者的生活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也更为严格。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将裁减人员方案向人社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该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可以裁员。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可见,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员不仅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还应当将被裁减员工是否具有优先留用的法定情形作为制定裁员名单的重要考量因素。
上述案件中,李某已与公司正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人员。该公司未优先留用李某,也无法举证这么做的合理性,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整理/南海融媒记者 原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