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与法 | 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实际发包人,合同责任由谁承担?
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 2024-02-22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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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况

某社区一经联社与投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经联社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进行土地开发,合同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归经联社所有,投资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支付租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成立了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全面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公司又委托建筑公司带资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经联社,因此以经联社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办理报建所需的相关手续。

5年后,迟迟收不到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项目公司追讨工程款,并要求经联社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经联社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登记备案主体,涉案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批等手续均由其办理,接受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施工项目的监管,承担工程项目中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是其法律义务。经联社亦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获益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联社作为土地的出租方,向项目公司收取了出租土地的对价,以及以自己名义协助项目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无法证明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能证明其为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主体或者发包人,改判经联社无需对工程款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泰潜表示,本案中,经联社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项目公司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建筑公司为承包人。

经联社与项目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联社与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协助项目公司办理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项目公司与建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联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建筑公司主张经联社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简介

陈泰潜,中共党员,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海区村(居)法律顾问、南海区法律援助骨干律师队伍成员、南海总工会法律服务特约律师库成员,南海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多家公司法律顾问。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坚持全方位发展,兼顾诉讼与非诉业务,擅长办理民事合同、农村基层工作、公司法律事务等方面的案件。

整理/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记者 原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