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法代言人 | 执行陷入僵局 “追加”可以绝处逢生?
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 2024-01-25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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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执行难”一直是备受社会关注问题,然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财产,那就是“执行不能”了,属于申请执行人应该承担的风险。然而,对于辛辛苦苦取得一纸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真的没有办法了么?

在司法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常见在案件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或执行程序中,遇到的执行障碍多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实务中,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或抽逃出资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是较为常见的情形。但对于已经转让了股权的原股东,债权人又能否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本期访谈嘉宾:

陈庆恩 | 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Q: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指的是什么人?债权人指的又是谁?

A:被执行人是指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这两种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的裁定,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的身份由被告转为被执行人。

简单举个例子,A到法院起诉B,要求B赔偿一万元,法院作出判决后,B在10日之内必须向A支付10万元,但B不愿支付一万元,A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B为被执行人,而A便是申请执行人。

在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特定关系,债权人可以是一个人(一个主体),也可以是多个主体。如A借了一万元给B,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A要求B归还一万元,A就是借款关系中的债权人,而B则为债务人。

 

Q:在哪些情况下,需追加或变更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A:常见的是在发生纠纷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到执行程序中,特别之前疫情三年,许多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差,公司盈利或公司资产较少,法院无法从公司自有财产上进入执行程序,清偿执行案件中的金额,此情况下,若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符合某些的法律规定,可以被追加为执行人,那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申请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Q: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若有股东转让了股权,原股东及现股东均未缴纳出资,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一般分为几种情形分析呢?

A:根据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等事实,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现股东;二是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的现股东;三是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四是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出资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Q:认缴期限届满后的现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A: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期间届满后的现股东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多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Q:对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现股东应该如何处理?如何界定具备破产原因?

A:目前,中国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先认缴,但无需马上进行实际支付注册资本。在认缴制度下,国家较为注重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在股东认缴期间,不会强制要求股东提前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Q: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A: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但是在公司资不抵债,股东要转让其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时,股东仍需要承担对等的义务,即在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股东需要在其认缴的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高扬将其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Q:追加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准备哪些材料?

A: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会出具相应的终本裁定,证明公司已没有财产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然后对被执行人的公司进行查档,找出前股东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转让记录、出资证明等,作为证据,作为补充材料递交给法院,由法院裁定追加前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好以上的材料,追加成功率就会相对高。

Q: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A:根据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的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前股东未实缴出资,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认定原股东构成出资瑕疵。对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上并未明文禁止,一般会将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视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若公司资不抵债,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若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行为时,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对应的义务。若公司确实没有财产可提供执行,债权人也可尝试申请追加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

佛山中院【2022年粤06民中1021号】:

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追加了两名原股东与一名现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针对原股东,佛山中院重点审查的对象是原股东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此基础上,再审查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责任的情况。

最后佛山中院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在两个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暂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此最终判决不同意追加两名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由于现股东在财务产生后,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故意延长现股东的出资期限,法院同意判决追加该名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佛山中院的司法判决中,对原股东的审查主要理据:一是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二是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逃避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