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概况
杨某在担任A公司销售经理期间认识了麦某,A公司与麦某经营的B服装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共计销售金额600多万元。麦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仅向A公司支付约210万元货款,尚欠400多万货款未按期支付,麦某使用期票支付货款,但到期后均无法承兑,因此A公司停止供货。
麦某找到杨某承诺若继续供货,其收到货款后一定马上支付拖欠的货款,杨某将此情况汇报公司,公司同意继续供货。后麦某冒用其他公司名义骗取A公司货物60多万,仅支付24万多的货款。
A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麦某、杨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将麦某、杨某以涉嫌诈骗为由拘留,经过法院一审审理,法院判决麦某、杨某犯诈骗罪,均被判有期徒刑。两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因杨某未委托辩护人,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根据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函件,依法为杨某指派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辉为其辩护。陈健辉认真听取杨某提出可能涉及其无罪的证据及陈述,积极联系一、二审法院并调取证据。经过仔细分析,律师从两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中寻找矛盾点与突破口。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变更罪名,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麦某、杨某的刑事责任。陈健辉结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是否有愿意履行合同的主观方面、如何处分所取得财物的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辩护,法院最终采纳陈健辉的辩护意见,最后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
陈健辉提醒,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表现形式上十分相似,但后果却截然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促使对方履行那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以非法占有、控制对方财物为目的。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多赚点钱,主观恶性较轻。
客观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针对的是财产,交易只是非法取得财物的手段。民事欺诈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参照的因素而非直接目的,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行为人并没有希望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
履约能力和态度不同。合同诈骗人一般从订立合同开始就并无履行的打算。民事欺诈人与受欺诈人订立合同一般是能够履行合同的,且履约的态度是积极的。
对所得财产的处置不同。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产大部或全部用以挥霍、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等,则应当认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产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律师简介:
陈健辉,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海区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库成员,担任多家公司的企业法律顾问。擅长的办案领域主要是民商事(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整理/佛山市新闻传媒中心记者 原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