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坚持创新驱动发展,全面塑造发展新优势,要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国家创新体系,加快建设科技强国。
当前,国内国际在创新领域的竞争空前激烈,归属智慧型成果的知识产权是国家和企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激励创新的重要手段。加大司法保护力度,激励和保护创新,已经越来越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与需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禅城区人民法院对佛山市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以及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佛山市的1000万元以下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为此,禅城法院于2016年3月挂牌成立新城知识产权法庭实行知识产权的专业化审判。自2016年4月实施集中管辖至今,禅城法院受理了佛山法院99.9%以上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五年来,禅城法院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和经济发展新常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逾4万件,不断优化良好的法治化迎商环境;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审判“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司法政策,以创新方式保护创新,以改革思维破解知产审判难题,全面提升佛山知识审判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著作权一门式和解机制”登上《人民日报》政治版头条,取得突出成效。
第一部分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审理情况概述
2016年至2019年,禅城法院新城知识产权法庭每年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直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2016年新收1273件、2017年新收4397件、2018年新收10999件、2019年新收13757件,4年间新收案件数量增长了10倍,一方面是因为我院对佛山市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人民群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另一方面也显示禅城法院所提供的优质诉讼服务,让当事人愿意到禅城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2020年,为化解案多人少矛盾,禅城法院大胆创新,与佛山市版权局创建“一门式”和解机制,将案件纠纷化解在诉前,2020年新收12852件,新城知产法庭实现实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集中管辖以来收案数量首次下降。
新城知产法庭受理的案件,按照案件类型划分,大致可划分为以下4类: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其中,商标权纠纷案件在2016年收案439件,至2020年收案849件,整体呈现增长趋势,保持在合理区间运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从2016年的31件至2020年的93件,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收案亦有较大幅度增长。但,著作权纠纷案件呈爆炸性增长态势,从2016年的782件至2019年的12998件,增长幅度为1562%。为保障佛山知识产权经济平稳发展,新城知产法庭从著作权案件着手,在2020年与市版权局商讨化解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办法,开创性的创立了佛山市著作权一门式和解机制,全年通过该机制成功和解著作权案件4041件,进而成功止住了著作权案件的增长:2020年新收著作权纠纷案件11110件,同比下降14.5%。
新城知产法庭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爆炸性增长态势,发挥庭长带头办案、党员争先办案精神,2016年至2020年,结案依次为1087件、4398件、10626件、13802件、12309件。在这5年间,除2018年的结收比为96.6%,其余年份的结收比均超过100%,为全市知识产权和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新城知产法庭的法官不仅能判案定纠纷,也能调解化矛盾,在这5年间,新城知产法庭的调撤率分别为53.17%、40.61%、45.26%、47.80%、64.42%,在2017年以后,每年的调撤率均呈明显增长态势,而在2020年创立佛山市著作权一门式和解机制后,调撤率更是有大幅增长。新城知产法庭更注重法官的专业化培养,通过法官联席会议、统一裁判标准等方式,提高每一位法官的专业水平,实现案件发改率的连年下降,至2020年,一审服判息诉率为84.7%,发改率仅为0.9%。也得益于庭室的科学化管理和法官的专业化培养,2020年,新城知产法庭继续保持审限内结案率百分之百的质效指标,全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平均结案周期从2019年的59天缩短到48天。
第二部分 著作权民事侵权案件审判
一、2016-2020年著作权案件收案审结数据
(一)收案情况:2016年至2020年,著作权收案数为782件、3790件、9874件、12998件、11110件,连续四年收案数在飞速增长,到2020年,新收涉及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为11110件,同比2019年同类案件收案数(12998件),下降了14.5%,首次收案数有所下降。
(二)结案情况:2016年至2020年,著作权结案数分别为712件、3834件、7881件、13097件、11821件,五年来结案率平均已达到100%;其中案件调撤率,2017年调撤率为41.66%、2018年为56.19%、2019年为48.16%,到2020年调撤率已经提高到69%,同比2019年同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率(48.16%)提高了43%,因此综合来看新城知产法庭成立后至2020年止案件的调撤率平均已达到50%以上。
二、著作权案件的特点
(一)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主。自新城知产法庭成立以来,涉及著作权的案件中以著作权侵权案件为主,该部分案件占各年份著作权收案数的90%以上,其余为少量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比如2019年我庭受理的著作权合同案件不足10件,2020年也仅两件。
(二)诉讼的权利客体日趋多样复杂。2016年至2019年间,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要以音乐作品作为权利客体进行起诉,期间也会有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 2020年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的权利客体则更为广泛多样,涵盖了电视剧、电影、短视频、字体等等。
(三)以系列案为主要收案格局。系列案通常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相同、诉争的标的相同或标的的性质相同,侵权情形相同或近似,在一段时间内连续提起的关于著作权纠纷的若干案件。经统计2016年至2020年间新城知产法庭新收的著作权案件中,系列案件均占据全年受理著作权案件总量的90%以上,且至2020年系列案出现了以下新特点:1.维权主体更为多元且分散。2019年前(含2019年在内)著作权系列案维权主体主要集中在音乐作品或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取得相关实体权利授权使用人,但到2020年,除上述主体外,出现新的维权企业如佛山市禅城区冠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壹图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同时就电视剧、电影作品等著作权人或取得实体权利授权的使用人也相继出现,如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同时2019年前著作权系列案维权主体98%以上都是公司,但到2020年出现了很多权利人个人进行维权诉讼,这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不断提升。2.主要以网络著作权侵权为主要类型。2020年新收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去除被告是KTV经营者外,剩余案件中80%以上被诉侵权行为均是发生在互联网中,如侵权人在其开设的网店、微信中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这部分案件基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流变性及隐蔽性对确定案件的管辖及查清案件事实都带来了不小的挑战。3.案件数量增加迅速。如果单从数据上看,2020年新收的著作权案件相比2019年收案下降了14.5%,但对下降的数据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到,2020年下半年新城知产法庭针对起诉KTV的案件改变了立案模式,即将以往一首音乐作品立为一个案件这种不利双方起诉和应诉的模式,改变为就权利人针对一个KTV经营者一次性取证的几十首或上百首音乐作品就以一件案件立案受理,这种立案模式下新城知产法庭收案数仅下降不到10%的数据可以充分说明其他类型的案件数量是在急剧增加,而且随着整个国家知识产权意识和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维权的广度和深度都会持续加码。
(四)案件的审理难度上升速度快。2020年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出现了很多2019年以前没有出现过的类型,比如短视频、字体、家具设计图、模型等,而这部分作品相较于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等具有更独立的特性和规律,增加了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难度;其次2020年中一定数量的著作权纠纷已经由著作权财产权扩张到市场竞争领域,权利人在主张著作权侵权的同时往往以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对权利人的著作权进行兜底保护,这种复合之诉虽然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案件本身比单一之诉的审理更为复杂;再次就是网络侵权案件中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类型,基于网络侵权案件成为主要审理对象,在这类案件中技术与法律交织,比如设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视频分享网站)、深层链接提供侵权视频、app经营者侵权责任等案件中涉及到对技术中立原则的把握。
三、著作权案件的审判实践
(一)作品独创性程度的认定和证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要求独创性,没有对各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出详细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政策中对于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与独创高度的关系,即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和独创高度相协调的表述对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提供了司法指引。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权利人以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作为提出诉讼的权利基础,就需要对其表达如何具备独创性而构成作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以对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为由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我们认为版权登记系自愿申请,且版权机构不作实质审查,故版权登记证书仅可作为认定独立完成的初步证据,权利人仍须对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独创性问题进行举证或说明。
(二)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规则。“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性”是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充分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两个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自然不构成侵权,而著作权基于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两位以上作者完全可能在没有接触对方作品的情况下各自创作出基本一致的作品,这种情况下则各自享有著作权,因此即使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属于其独立(非抄袭)创作完成,则不侵权。
(三)对于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合理使用原则作为对著作权的限制,是法律赋予公众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权利,但同时该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当一部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均会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认为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等作为宣传、引流等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该说法其实是对合理使用的原则错误理解。目前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在第二十二条予以规定,我们认为判断合理使用原则成立的情况,必须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使用,且其使用行为未影响权利人正常使用,未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等因素存在。
(四)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在著作权人对使用其权利作品的销售者提出诉讼时,销售者引用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来进行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与日俱增。我们认为依据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从主、客观两面作审查,其一就是行销售者提供的证据要能反映该商品的来源渠道正当、明确,其次就是被告作为销售者尽到了该行业普通从业者的经验、能力所需具有的注意义务。
四、著作权案件审判探索
(一)大力开展诉前和解,创新性建设佛山著作权纠纷一门式和解机制。新城知产法庭集中管辖以来,涉KTV著作权案件呈爆发式增长态势,且自2019年开始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出的诉讼外,更多的未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版权公司也就是小权利人也相继大规模提出维权诉讼,这种多头诉讼比如KTV经营者在已经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交纳KTV版权使用费后,仍然被小权利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给KTV经营者造成很大的困惑并产生强烈不满的同时,一定程度影响了KTV行业经营和从业人员的稳定性。因此新城知产法庭以此为切入点,针对以系列案为主要收案格局且增速快的收案趋势做了科学的研判,并以佛山法院建设的诉前和解中心为蓝本,积极争取市委宣传部(市版权局)的大力支持并经过多轮与市版权局、佛山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等部门反复研讨、协调并形成框架、其后以KTV案件进行初步实践后再调整细化,于2020年4月23日在市政府新闻发布厅由市委宣传部、禅城法院等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佛山著作权纠纷一门式和解机制,正式启动佛山首创的广东首个著作权一门式和解机制。该机制构建的初衷虽为重点解决多头诉讼对KTV经营的稳定性,但经过反复研讨、沟通、协调,同时以KTV案件进行实践校验调整后,正式确立的佛山著作权纠纷一门式和解机制已经覆盖所有著作权案件,充分体现了各方力量共同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的鲜明特点。目前该机制主要由市委宣传部牵头协调并购买社会服务委托市版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业人民调解,新城知产法庭全程组织指导,行业协会协助协调,努力让当事人少跑腿,力争最多见一次面,剩余事项委托人民调解员代为完成,真正实现解决问题“一门式”。在该机制启动后,涉42家KTV累计数千首音乐电视,数十件美术作品、字体、图书等案件也纷纷达成了和解,这个从新城知产法庭在2020年结案的著作权案件中以调解撤诉结案的案件为8122件,调解撤诉率达到69%,同比2019年同类案件的调解撤诉率(48.16%)提高了43%的数据中也可以说明一门式和解机制在诉前化解纠纷上取得了预期良好效果。
(二)落实繁简分流,切实简案快办,积极推进案件速裁工作。简单案件快速办理办结,以效率实现正义,减轻当事人诉累。2020年新城知产法庭根据著作权简易案件特点,成立由速裁组、送达保全组组成的速裁攻坚队,分解任务,快速流转,加强衔接,推进著作权速裁案件快审快结。其中累计办结速裁案件达9676件,占全部已结案件总数的80.6%,平均审理周期仅29天,部分案件结案周期仅为8天,其中9月奋力结案4030件,这代表绝大多数简易案件都以速裁程序进行了及时处理。同时,对于疑难复杂案件,繁案精办,注重利用法官会议讨论、解决法律适用具体问题,形成普遍性共识,确保办案质量,让裁判结论经得起实践检验。
(三)逐步统一裁判标准。作品独创性标准、著作权归属、侵权构成要件、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赔偿归责原则以及网络服务商的担责及免责要件等,是著作权审理中的基本问题,对这些的认识是否统一关系到法律适用标准是否一致的根本性问题。为此,新城知产法庭明确指导标准,并定期召开法官会议对审判程序、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讨论研究,统一裁判尺度,以合理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类似案件相同处理。
第三部分 商标权民事侵权案件审判
一、商标侵权案件特点及审理
(一)案件数量稳步增长。2016年4月至2020年,新城知产法庭共受理商标侵权案件3020件,其中2016年4月至12月439件、2017年458件、2018年725件、2019年549件、2020年849件,2020年与2019年相比增长54.6%,可见五年来商标侵权案件数量呈不断增长态势。
(二)权利人维权意识增强,商标被许可人作为原告起诉较为普遍。商标注册人和维权人分离,这种情况在商业维权批量案件中尤为多见。一种情形是总公司持有商标,但将具体生产销售行为交由关联公司负责,并由关联公司提起诉讼,或是国外企业在国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并由国内企业起诉,另一种情形是国内外商标注册人将注册商标授权给无投资关系的国内企业使用,并由被授权使用企业提起诉讼。
(三)批量案件占比较高。新城知产法庭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多以传统的终端零售商为被告的商业维权批量案件及网络维权批量案件为主。在网络维权案件中,新城知产法庭提供的优质高效司法服务使得佛山成为维权优选地,部分案件的原告作为佛山企业,或者非佛山企业的原告因侵权产品发货地是佛山,而将案件管辖地锁定在佛山。如美的起诉多个自然人或企业使用的域名侵害商标权案,樱花起诉大量淘宝商家商标侵权案,淘宝商家销售的产品发货地均位于佛山市内等。此外,网络检索技术的进步使得网上商标侵权行为极易被发现,该类案件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时常导致短期内某类案件爆炸式增长,进而造成审判资源的短缺。
(四)侵权产品为佛山生产的关联案件多。佛山企业生产商标侵权的家电产品案件数量较多,即使在被告并非佛山企业的案件中,其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往往位于佛山。上述情况反映了佛山制造具有市场竞争优势,但同时也说明佛山制造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任重道远。
(五)被侵权的国内外知名品牌较多。五年来,新城知产法庭审理大量涉及美的、格力、万和、小天鹅、联塑、日丰、东鹏、马可波罗、九阳、六神、欧派、李宁、安踏、百丽、红双喜、长城、福临门、海天、恰恰、大白兔、西门子、宝洁等知名品牌的商标侵权案件,侵权产品囊括了家用电器、瓷砖、家化用品、服装鞋子、运动用品、粮油酒水、零食瓜子等多个商品类别。对于假冒、仿冒知名品牌的行为,新城知产法庭近年来加大制裁力度,判赔金额同比有大幅提升,如对一生产仿冒小天鹅空调的佛山企业判赔300万元,对生产仿冒东鹏瓷砖的河北、佛山企业判赔100万元。新城知产法庭旗帜鲜明地对美的、东鹏、联塑、日丰、海天等佛山本地知名品牌依法给予保护,为推动佛山品牌经济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二、商标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
(一)仅获得商标权人授权起诉,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如黄某诉佛山某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国内某知名企业出具《授权委托书》仅授权黄某有权以其本人名义对侵害该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黄某以此向本院起诉。我们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除商标注册人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系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结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能够得出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一定要与商标的实体权利具有利害关系,否则其作为原告的诉讼资格不符。经审查,黄某并没有获得商标许可使用,和商标权不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故驳回了其起诉。
(二)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不能简单等同于商标近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来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因此,可以参考以下规则进行商标比对:两商标知名度均不高,通常按照音、形、义等因素进行整体的比对;两商标均有较高的知名度,则比对不限于商标标识的构成因素,而要考虑其实际使用背景等因素;两商标知名度相差悬殊,通常比对主要部分,而不采取整体比对。
(三)假冒商标商品的认定。权利人对所指控的商品为假冒负有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就其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商品多有异议,特别是在被告所售的商品与商标权人自行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非常接近时,认定销售的是否属于假冒商标商品就成为案件审理关键。我们认为,基于商品流通至终端前存在多个交易环节,对假冒商标商品的认定原则上应从严把握。尤其是在商业维权的批量案件中,为防止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利用维权打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我们在审理中一般要求原告具体陈述被告所售商品是假冒商品的理由,并要求权利人提供正品进行具体比对。若权利人能够明确具体不同之处并能够得到验证,则可以初步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商标商品,若权利人指控不充分或拒绝具体说明描述,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商标侵权抗辩事由之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的适用。审判实践中,侵权人往往提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的抗辩,但通用名称有相对比较明确的含义,即在某一地区或者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通用”离不开所依附的商品或者服务,离开商品或者服务谈“通用”实为无源之水。如“可乐”是碳酸饮料的通用名称,但其使用在“幼儿园”的服务上,将不再是“通用名称”。
(五)商标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参与和支持的行为属于间接侵权,目前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商标间接侵权仅体现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除此之外均为直接侵权,包括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销售侵权。认定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时,对于直接侵权,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即不考虑其主观状态,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对于间接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要求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成立侵权。审判实践中,间接侵权的表现除了上述法律的具体规定,还主要包括侵权场所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等主体。对于侵权赔偿责任,直接侵权行为中除销售侵权的赔偿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外,其他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没有免责事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间接侵权的赔偿,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应予赔偿。
(六)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合法来源”的认定。新城知产法庭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比重较大的是以传统的终端零售商为被告的商业维权案件,该类案件大部分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侵权商品所涉领域广泛,经济赔偿能力不足,合法来源抗辩多,但成功认定少。“合法来源”的认定,一是看有无合法进货渠道和能说明提供者,二是看是否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首先,实践中,销售商通常会提供进货发票、购货合同、收据、进货单、付款凭证、供货单位证明或经办人证言等作为证据证明有合法进货渠道,上述证据证明力大小各不相同。有的销售者提供的证据比较规范,如提供发票、合同、销货清单等,有的虽未提供发票、合同,但提供了有供货单位盖章的收据、进货单等,只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诉商品与来源于供货商的商品一致即可认定有合法进货渠道。但我们审理的个体工商户商标侵权案件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大部分均无法提供任何进货凭证,有的仅提交无供货单位盖章的进货单、收据,有的仅提交供货单位证明或经办人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进货来源。个体工商户举证能力低下,究其原因,主要是该类案件均是商业维权模式,权利人往往在购买公证一年后才到法院起诉,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淡薄,且进行的都是小额交易,进货时为简单省事,有些是现金无单据交易,即使有单据亦不会保存这么久,有些个体户虽然能找到当时的进货单据,但单据上无供货单位、客户名称及供货单位签章,这些重要内容的缺失导致了百分九十多的个体户商标侵权案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于能说明提供者的问题,我们一般会要求销售商提供供货者的主体信息。其次,销售者是否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一般看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如曾经收到权利人发出的口头或书面的警告,或曾因销售相同商品被认定侵权,但仍继续销售,如既销售正品又销售侵权商品的,又如被诉商品系“三无产品”、包装粗制滥造,形式上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又如被诉商品的进货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正品的进货价格,并根据销售者的经营规模、层级和专业化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类型等综合判断是否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第四部分 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一、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特点及审理
(一)复合案由比重大,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纠纷交织。不正当竞争案件,收案数从2016年的31件,到2020年的82件,数量呈不断增长的趋势。随着维权意识的增强,权利人从单一主张商标侵权逐步过渡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举,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同时主张“注册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同时主张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部分案件权利人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罗列的具体条款中未有反映,涉及到一般条款的适用保护。在实践中,侵权行为难以定性、存在争议或存在多个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在指控侵权行为及选择起诉案由时,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或同时主张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胜诉几率相对更大。
(二)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多发,审理难度加大。在互联网的环境下,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设置关键词及竞价排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频发。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侵权方式通常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片面宣传、比对方式及具有误导性的语言,损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往往针对商品的宣传引发,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两者或单独发生或一并发生。部分商业诋毁案件则是因前案诉讼而引发,如被告在前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以吸引眼球的标题在微信公众号等地方发布信息,被相关企业诉商业诋毁等。设置关键词及竞价排名等不正当竞争案件需要理清技术运用和商业伦理的界限,划出权利行使的边界,审理难度较大。如对通过百度设置关键词搜索导致本应出现在前的企业网站反而显示在后的行为,必然要考量百度经营模式和企业购买关键词广告的商业伦理评判等。
(三)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案件特点。商业秘密案件的收案数较少,但相对于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而言存在以下特点:1.审理难度大。在该类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是否存在、权利内容及归属、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构成的认定等,都具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件的特殊性,特别是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法定的权利外观,相应的权利内容由权利人秘密持有,与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具有公示性质明显不同。同时商业秘密权利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权利人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等,很可能只属于一些公知信息,或由于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使得原本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丧失了秘密性。2.侵害人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发展且侵权行为隐蔽。从新城知产法庭近年来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看,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以企业员工,或与企业在经济交往中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为主,且案件大多于人才流动、职工跳槽有直接关系。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使得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或将商业秘密改装后进行使用。3.侵权客体的广泛性和专业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该法所称的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性的表述即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如在国家工商局在98年颁发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客户名单、管理诀窍、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4.举证难、调解难。在所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不正当竞争是最难调解的纠纷类型,也是上诉率和发改率较高的案件类型。尤其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原告胜诉率低,难调解。主要原因有:一是部分案件原告对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举证方式和举证责任缺少了解,有时原告未能明确秘密点,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指出具体哪一部分应受保护,也没有以具体的表达方式披露出来,或者原告主张的信息实际上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原告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二是与技术秘密相比,经营秘密的保护难度较大,企业对于经营秘密尤其是客户名单的保护意识不强,这就导致一些员工有机可乘,原告举证难的问题;三是大部分案件的被告曾经是原告员工,双方矛盾大,难以调解。
二、不正当竞争具体案件的审判实践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关系。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起到了兜底和补充的作用。如果一个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商标权,基于同一行为不重复评价规则,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如果认定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或者商标权,则应再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被诉侵权的有多个行为,则应对不同行为逐一作出认定,对于部分行为侵害著作权、商标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评价和认定。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准确适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起诉时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进行保护的案件占比不少,对于那些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审慎认定。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一般规定予以规制。总体而言,适用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三)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企业名称(字号)经过工商登记能否对抗在先企业名称(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不得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也就是说,一个企业名称只要在同辖区内不与其他企业重名一般就可以获得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进行审查时,一般不会考虑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使用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企业名称的登记取得并不意味着该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就是当然合法的,权利人并不因此而享有对企业名称的绝对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印证了登记并不能绝对地取得企业名称权。审判实践中,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是权利冲突的常见类型之一。权利冲突的处理主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考虑保护在先、时间在先、取得合法,以及知名度、搭便车模仿的主观恶意、混淆后果等因素。符合以下要件的,可认定在后使用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一是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是在后的企业名称(字号)的所有人知晓并蓄意模仿搭便车;三是产生市场混淆。
(四)“商业秘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审判实践中出现企业和离职员工自行签署和解协议,员工认可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承诺赔偿损失,后企业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并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具有法定性,构成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一般发生在企业和(离职)员工以及商业竞争对手之间,尤其是后者体现了保护商业秘密和自由择业之间的平衡,即使员工认可了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并不当然免除企业的举证责任,企业依然需要就其“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举证证明。我们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常主张其客户信息或客户名单属于其经营秘密。我们认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经过权利人不断努力积累,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后,相对稳定的、有其客户自身交易习惯和特点的客户名单。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或客户名单包括客户需求的类型、商品的质量、客户的经营规律、交易习惯、配送方式、付款方式、客户其他特殊需求等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才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
(五)侵犯经营秘密的认定。以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为例,首先,审查被告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客户发生交易的时间。如员工从原告处离职后到新单位任职,若证据能证明新单位与该客户的业务往来开始时间早于原告与该客户的业务往来时间,则可认定该客户并非员工从原告处窃取所得。其次,原告的客户选择员工及与该员工新单位发生交易的过程。一是看客户是否自愿,二是看该员工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三是看该员工所从事的职业是否有特殊性或者流动性,例如律师、医生等,四是看原告的客户是否基于对该员工个人能力、品德等的信赖而与员工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等。最后,潜在的客户信息与客户资源被不正当地使用也可能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若原告对客户信息进行了开发,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虽然客户尚未与原告实际发生交易,但员工在原告任职期间依其工作职责与客户保持业务联系与沟通,该员工在离开原告单位后,将这些客户告诉其任职的新单位,并促成交易,则该行为可认定侵权。
(六)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经常与竞业禁止违约之诉交织在一起,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侵权行为,违反竞业限制是违约行为;竞业限制有时间限制,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时间限制,即使没有竞业禁止协议,员工也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该类案件的员工被告往往与原告企业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同时侵害了原告企业的商业秘密,就会存在法律关系竞合问题,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我们一般会向原告释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及实体处理等方面的差异,由原告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若原告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劳动仲裁前置);若原告以侵害企业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一、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特点及审理
(一)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特点。1.收案数量整体呈稳定上升态势。2016年至2020年受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次为21件、49件、72件、125件、110件。2.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案件主要类型,并有批量化趋势。特许经营合同案件81件,占全部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73.6%,其他合同类型包括商标合同、技术合同、著作权合同等。3.佛山企业作为特许人的案件多,多数属于外地加盟商起诉佛山企业,所涉行业主要为陶瓷、餐饮、服装等。
(二)审理知识产权合同案件的措施。一、树立正确的审理思路。合同案件,效力先行,在确定属于何种合同类型后,需要先对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查明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进而结合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法律评价。二、注重以调解化解矛盾。合同纠纷是商业交易伙伴之间的争议,不同于侵权纠纷,为此我们在审判中注重调解方式的运用,引导双方互谅互让解决矛盾,以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力求做到案结事了。三、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重视裁判的社会引导效果,摸索确立裁判标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虽不大,但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不少,特别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处理,往往是合同问题、商标问题、虚假宣传问题交织,且许多特许人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特许经营,其与其中一位加盟商的纠纷的处理结果往往可能引发其后一系列诉讼的产生,切实影响一个企业的生存,加之我国目前特许经营市场的管理、监督尚不成熟,以特许经营名义行集资之实、虚假宣传、欺诈、重大误解多是被特许人诉讼的理由,但当事人往往无从举证,而此类案件的审判依据主要为合同法及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目前亦尚无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可遵循,某些具体问题的处理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亦不统一,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需法官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需特别注重对过往审判实践的总结及对裁判结果的市场效果、社会效果的反思,逐渐摸索确立裁判标准。
二、知识产权合同具体案件的审判实践
(一)合同定性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以涉案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进行抗辩。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我们认为,只要合同关系实质上具备上述法律特征,即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而不论合同载明的合同名称、所收取费用的名目等。即使合同款项名目非加盟费、特许经营费,只要查明其具有支付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性质,即足以认定其为特许经营费用。商业实践中,还存在特许人为开拓品牌、占领市场而约定不收取加盟费用的情形,该情形不应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只要合同关系具备其余本质特征,即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二)非企业作为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我国对商业特许经营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三)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实践中,大部分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未达到上述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2店1年”的条件、违反第八条关于备案制度、第二十二条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能当然认定合同无效;以此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构成法定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以此主张撤销合同,因致使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因素往往并不单一,故应当着重关注审查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冷静期解除权的审判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是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时往往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一般处于劣势地位、为平衡双方权益的考虑,而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及公平性,审判实践中,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该权利的行使应限定于合理期限内,并根据合同基本原则即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具体情形综合判断原告提出解除请求是否处于合理期限内。
结语
2021年,禅城法院新城知产法庭将继续忠实履行知识产权司法职责,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职能作用,积极推动营造佛山一流法治营商环境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全面保障佛山智能制造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建设。
要在保护创新创造上继续担当作为。坚持依法严格保护原则,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科技创新、品牌保护和文化繁荣的促进作用,努力将禅城法院打造成为当事人信赖的广东一流的知识产权审判旗帜。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为导向,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要在延伸司法保护职能上主动开动脑筋。对于审判中发现的普遍性、苗头性问题,主动对接职能机关合力化解,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调研交流,增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能力。
要在加强诉源治理上更加精益求精。巩固佛山著作权纠纷一门式和解机制成果,发挥科技手段试行远程调解,提升调解效率;继续深挖和解机制潜力,加强与市工商局等职能部门在诉前化解商标权案件的协调,积极开展联调联解工作,力争把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更多纠纷化解在诉前,解决在萌芽状态。
要在强化知产审判队伍建设上持续精准发力。强化职业培训和岗位锻炼,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忠诚、信念坚定、敢于担当、业务过硬、廉洁高效的审判队伍,不断推动知识产权审判实现新发展。
要在探索新机制新方法上不断大胆尝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作用和优势,加强司法宣传,以庭审直播重大案件、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