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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3日,尤某驾驶无号牌变形拖拉机不慎将韩某撞伤致死,被判负事故全责。
因肇事拖拉机未投交强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韩某垫付了10万元抢救费,尤某却拒绝在写有“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受害人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费用”的承诺书上签字。
后尤某与韩某家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30万元,对抢救费却只字未提。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将尤某诉至法院进行追偿。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肇事拖拉机未依法参加交强险,符合法定救助条件,为保障受害人韩某的合法权益,救助基金是否垫付并不取决于加害人尤某同意与否,而是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不论加害人同意与否,只要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都应当先行垫付,然后依法向加害人追偿。
法院一审判决:尤某返还救助基金垫付款10万元抢救费。

| 民法典:关于“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危难时刻的“救命钱”,不仅为困难群众撑起了生命“保护伞”,使当事人得到了及时的救助,真正解决了燃眉之急。
需要注意的是,救助基金不是保险,费用性质为垫付,在保障救助基金能够良性循环使用的同时,代受害人之位依法取得追偿权,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让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1)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2) 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3)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4) 救助基金孳息;
(5)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6) 社会捐款;
(7) 其他资金。
@ 佛山高明普法
策划 | 佛山高明普法微信编辑组
校对 | 邓伊韵 肖毅 审核 | 孙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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