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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旅客霸座的新闻屡见于报端。而“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商品一经售出不退换”等类似的“霸王条款”,更是常见于市民生活中。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就对这些“霸”的现象,都在合同编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佛山市律师协会理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郑宇佳律师指出,霸座属于要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问题,要在法律中寻找行为规范。而“霸王条款”属于要对合同作出合理解释的问题,要在法律中寻找裁判性规则。虽然两种“霸”分属基础不同的法律问题,但两者都有违民法里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对旅客霸座的行为,《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法典》的规定,就是对霸座者说不。”郑宇佳律师说,同时,《民法典》也对承运人和旅客的安全运输义务作出了规定。承运人应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而对“霸王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郑宇佳律师表示,合同格式条款以其便利性和经济性广泛应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实际运用中,格式条款的订立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则处于劣势,使格式条款进而成为“霸王条款”。“《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加强了格式条款订立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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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佛山日报记者郭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