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援律师陈健珍:千方百计寻找突破口,为工伤六级受援人维权
珠江时报 2020-08-13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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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在南海A公司上班,不幸被印片机砸伤右手,造成六级工伤。但公司除了支付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自2018年2月份起便不再向宋某支付工资,也未给宋某安排工作,更没有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法援骨干律师陈健珍介入助其申请劳动仲裁,但因A公司注销,仲裁申请被驳回。最后,陈健珍代宋某起诉A公司股东及关联公司,较大程度地维护了宋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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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骨干律师陈健珍。

宋某受工伤,但公司注销了

“一开始我们都没有想到这个案子这么复杂。”回忆起代理案件的过程,陈健珍微笑着说,她为该案付出了大量的心血。

时间回到2017年6月21日,宋某像平时一样上班,有条不紊地操作机器。但在车间操作印片机印刷鞋底片的过程中,他突然被印片机砸伤了右手。当年,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他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

受工伤后,宋某停工留薪,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停工留薪期过后,他一直在A公司宿舍内居住休养。但A公司除了支付医疗费和按151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自2018年2月份起便不再向他支付工资,也未安排他工作,更没有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来源,宋某很快就陷入了困境。2018年8月27日,因个人经济困难,宋某向南海区法律援助工作室申请了法律援助。法援工作室及时指派了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陈健珍律师,代理该案劳动仲裁。接到指派后,陈健珍马上联系了宋某,并按其要求向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但在2018年10月16日仲裁开庭当天,A公司的代理人提供证据材料证实A公司已经在2018年9月27日注销。因此,仲裁委员会以A公司已经注销为由,于2018年11月14日裁决驳回受援人宋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想方设法证明劳动关系

经过调查,陈健珍认为A公司明知存在未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情况下,仍恶意进行清算解散,两股东还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A公司股东依法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她向宋某提议,可以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年11月19日,宋某继续申请法律援助,请求指派律师继续代其维权。陈健珍继续作为援助律师,代理宋某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

接到指派后,陈健珍律师马上联系宋某,向他说明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等问题。据宋某透露,A公司的机械设备已经搬到关联企业B公司使用。因此,他要求将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B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宋某不能提供A、B公司之间存在企业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要求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很大可能不会被支持。

据宋某自述,他在2003年6月1日入职“南海上柏A厂”,并提供了当时的“南海区罗村医院诊疗手册”,但陈健珍并未查到相关企业的信息。根据该企业的存在时间,陈健珍判断该厂的企业名称实际上可能为南海某厂,并通过相关软件模糊查询企业名称,最终确定A厂的正确名称为的“南海市罗村上柏A厂”。但A厂已在2004年2月5日被注销,并在原址成立了A公司,宋某则转入A公司继续工作。宋某表示,他在重新入职A公司时曾填写过入职表,但其工资从2009年开始一直由银行发放,银行工资流水可以作为佐证。

同时,陈健珍到工商局调取了A公司注销的公司内档资料以及股东身份信息等。2018年11月20日,陈健珍代宋某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入职时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待遇等项目合计429921.03元。

在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开庭当天,对方代理人提出公司其中一个股东为港澳人士,法官组织了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最终法官决定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另外开庭。

《员工职位申请表》有“猫腻”

2019年3月2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被告两股东唐某一、唐某二答辩称,《员工职位申请表》证明宋某于2011年8月3日入职,且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被告认为宋某拒绝到A公司上班,可以拒绝支付伤残津贴,且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属于停工留薪期,等于享受了带薪年假。2018年1月20日起,宋某已没有参加工作,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他们只需支付宋某工伤的各项待遇总额259140.34元。B公司是独立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职位申请表》入职表,陈健珍提出异议,因为在入职表2011年8月3日前,B公司股东唐某珍分别在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多次向宋某转账,案外人黄某玲也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向宋某转账,而且转账相隔的时间均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特点。据查,唐某珍同为两被告唐某一、唐某二的妹妹,黄某玲则在A公司注销资料上作为经办人代为处理A公司注销事宜,从中可证明黄某玲实为A公司员工,同时证明在填写入职表之前宋某已在A公司任职的事实,从而推翻了被告所提供的入职表记载的入职时间的认定。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等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南海市罗村上柏A厂”与A公司是继承或关联关系,前工作单位的工龄应合并计算至新工作单位,原告宋某在“南海市罗村上柏A厂”的工作时间应计入A公司。

宋某最终实现最大程度维权

针对被告A公司股东提供的“协议书”称是劳动者自愿申请不购买社保的,“工资表”表明用人单位已经将用人单位社保缴纳部分支付给劳动者。对于该组证据,陈健珍首先说明参加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义务,“协议书”的约定放弃购买社保的约定无效。在工资表中,有关宋某的工资构成前后项目不一,陈健珍认为只是被告为了拆分宋某真实的工资而制作,实际上并没有向宋某支付社保补偿(因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而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部分直接发放给劳动者),而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和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应该剔除1、2月份没有正常上班的工资。

最终,法院采纳了陈健珍的代理意见,确认宋某入职A公司的时间是2003年6月1日,判处两个股东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合共383148.25元,B公司不承担责任。宋某对此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陈健珍告诉记者,代理宋某案件的过程一波三折。首先在劳动仲裁中到遇用人单位注销,仲裁申请被驳回,起诉股东及关联公司后,又因其中一个股东的涉外身份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公司又拿出新签的入职表,试图将入职时间缩短,少支付经济补偿。尽管如此,作为一名法援骨干律师,陈健珍律师本着专业、负责的态度,为办理本案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较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说法

法援处点评

文/珠江时报记者 林应涛 通讯员 南司法宣

图/视频 珠江时报记者 刘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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