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全文)
顺德法院 2019-08-14 18:27

前言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审判是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着力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实现党的十九大提出的“高质量发展”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始终端正以人民为中心的审判理念,强化金融审判服务于实体经济的意识,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任务,加强金融审判工作,开展各项金融审判理论研究工作,妥善定分止争、提高司法权威,发挥好为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保驾护航的功能。

本白皮书综合反映了顺德区近五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判情况。作为案件受理数量一直位于全国前列的基层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直走在改革前沿。我们希望能以本白皮书为契机,将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归属,合理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并避免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强对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构建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商事案件的透明度,防范金融风险,以祈对我区金融经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借鉴与参考,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更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一)案件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纠纷。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顺德法院共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8409件,涉案总标的3279598万元,年平均受理案件1682件,与前五年年平均受理案件数261件相比,增幅544.44 %(图1);年平均涉案标的为655919.6万元,与前五年平均每年涉案标的61127.5万元相比增幅973%(图2)。

近五年,顺德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案件占民商事案件比例在4.71%与10.24%之间波动,最高比例在2016年达到了10.24%,最低比例在2017年4.71%(图3);五年间的金融借款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平均比例为7.832%,相比前五年的平均数1.42%,上升了6.412%。

近五年共结案8302件,其中判决6614件,调解890件,撤诉687件,其他111件(图4)。与前五年(图5)相比,近五年结案情况呈现判决案件数量占比高,调解案件数量占比相对降低,撤诉案件数量增幅不大的现象,其中判决案件数量占比增加22%(图6)。

近五年,顺德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共计4648件,普通程序共计4125件。五年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数量比例基本持平,在2017年出现普通程序的数量远超简易程序的情形(图7)。就近五年和前五年相比,前五年平均每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为176件、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数量为43件,普通程序适用率20%;近五年平均每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为930件、适用普通程序案件数量为825件,普通程序适用率47%;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乐从钢贸纠纷爆发后,金融借款案件的审理难度相对增大、周期相对增长。

近五年,顺德法院平均每件金融借款案件的审理时间为114天,其中2014年平均个案审理时间最短,为93.9天,2017年平均个案审理时间最长,为144.5天。就近五年与前五年相比较而言,近五年的个案平均审理时间为114天,比钢贸纠纷爆发前的73天增加了41天。

近五年平均每年涉外案件数量为33件,而前五年的金融借款案件中,平均每年涉外案件数量为3件;增幅达10倍。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涉及多家银行,基本涵盖顺德24家银行在内。本文主要列举了近五年数量和标的排名靠前的八大银行,其中,涉诉数量较多的是平安银行与顺德农商行,总数分别为3008件、1466件;涉案总标的较大的是顺德农商行与建设银行,分别为537786万元、517349万元。平安银行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占该类案件数量的比例最高,但其涉诉标的占该类案件总标的的比例较少。

上述八大银行也包括了四大国有银行。从案件数量来看,农行最多,但从涉案标的数额来看,建行最大。

(二)特点

01案件数量庞大,涉诉金融机构多

1

2013年8月份,北滘金型重工风险事件爆发,我区乐从钢贸市场开始出现了“跑路”事件,顺德法院随即爆发各金融机构起诉乐从钢贸企业的案件。仅从2013年10月【(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85号案件】第一件涉乐从钢贸案件受理开始,之后近9个月时间,顺德法院已受理该类案件690件。

因为银行对涉案企业集中起诉,立案庭收案工作阶段性剧增,为保障立案流程的畅顺,只能超负荷运转,加班加点进行应诉材料的印发工作;银行诉讼准备工作的欠缺,导致70%以上案件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补充财产保全或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等情形,业务庭法官及书记员审核、处理上述事项上耗费了大量精力,重复了立案环节中财产保全、送达等工作,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前述情形导致审判压力急剧上升,一线审判法官加班加点,仍无法有效推进审判进度。

02

被告人数多,送达时间长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人数众多,其中被告在5人(含5人)以下的,占比61%;被告在5人至10人(含10人)的,占比20%;被告在10人至15人(含15人)的,占比14%;被告大于15人的,占比5%。最多达26名被告。

此外,送达耗时长,开庭时间严重拖延,突出表现为:部分银行在起诉时没有一次性锁定诉讼请求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或追加当事人,导致重复送达工作,开庭时间一再被拖延。欠债较多的被告,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已经跑路,按照原告方提供的地址无法进行有效送达。

有些案件的债务人(如何健宏、范应胜)甚至会触犯经济类犯罪,已被刑拘,送达必须经过有关机关同意或协助才能进行送达,这些送达程序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如期开庭。二次甚至多次送达或进行公告直接影响案件开庭时间,进而影响结案速度。

03

信用担保多,担保方式无法实现真正担保功能

1

联保贷款是近年来为解决个人、企业贷款难、担保难而流行的一种贷款品种,一般是由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或多个中小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彼此相互担保的贷款方式;具有互帮互助、提升信用、方便快捷、融资成本低的优点。但该种贷款方式背后隐藏着巨大的风险隐患。

近五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债务存在的担保方式一般为信用担保、物权担保与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其中已收案件中只有信用担保方式的约占该类案件总数的40%。该类案件中涉及多个联保圈,联保圈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在联保圈中企业既为债务人也为担保人。一个担保圈可以从一家银行或多家银行申请多笔授信额度,故同一家企业可同时涉及多笔债务;而担保个人亦可以同时为一笔或多笔债务提供担保。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情况基本与信用担保情况相似。

由于企业盛行家族式经营,贷款时一般是由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其家庭成员作出信用担保,而企业间形成的联保圈则常由一人控制的多家企业组成,因此,这些信用担保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一旦发生联保风险,不仅公司资产受到影响,个人财产也不可幸免。其次,部分案件虽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但该股权所在公司也与主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如中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硕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何健宏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宏力模具有限公司75%股权出质作担保,宏力模具与圣都模具、金型重工均为关联企业,如金型重工出现问题,将直接导致圣都模具、宏力模具的股权价值降低,进而影响该案股权出质的担保能力。再者,部分案件企业规避法律,让普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其提供信用担保,由于该担保人只是企业普通员工,信用额度不高,无法真正实现担保所应有的功能。

04

同一保证人为多笔债务同时担保,担保能力被无限放大

1

企业之间相互作担保,形成多个联保圈,一个企业既是债务人,也是担保人。如钢丰贸易公司,仅2014年上半年,其作为被告的案件共9件,涉诉总标的达3亿多元;同时,个人提供担保也存在雷同情形,如陈建婷,其作为被告的案件共10件,涉诉总标的达2亿多元。银行作为专业发放贷款机构,可以同意同一人为不同债务提供担保,那么如一个个人的担保能力被评估为500万元,经过十次同样额度的担保,其担保能力则被放大为5000万元。此外,联保圈相互交错,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联保体,一旦有某人出现债务风险,则会产生多米诺效应,进而使整个联保体受到牵连。(图14)。

图14:联保圈的多米诺效应(黑点为出现风险企业)

05

银行扎堆查封,致担保物或被告其他财产重复查封

1

由于联保圈之间相互交错,且对主债务的担保多为信用担保,故多家银行起诉时均要求对同一被告的不动产申请查封,以求在处分该不动产时可受偿部分款项,不论其是否为该不动产的抵押权人。这直接导致同一不动产被多次轮侯查封,有的案件甚至多达十多次轮侯查封,财产保全工作繁重。

如仅半年时间,(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08号中国银行诉致立纺织公司等一案,该案件对被告的房地产作出的是第十二次轮侯查封,(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82号中国银行诉被告骏烽贸易公司等一案,该案件对被告的房地产作出的是第十三次轮侯查封。

06

地域往外延伸,涉及行业呈扩展趋势

1

近五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40%以上是涉及乐从钢贸企业,据顺德区金融办公室提供数据显示,乐从钢贸企业在顺德区范围以外亦存在大量案件,涉及标的巨大,涉及范围主要是禅城区及南海区。

其次,自乐从钢贸事件发生后,银行信贷政策进行了明显调整,启动大面积收贷行为,该政策已波及至塑料市场及其他行业,情况较为严重,导致大批企业资金链断裂。同时,由于部分企业将部分资产用于投资房地产、民间借贷等,当银行施行收贷政策时,则易产生多起衍生诉讼。

07

放贷行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收贷行为不科学

1

部分案件在审理中发现,银行职员与贷款人相互串通,以收受回购方式骗取贷款,回购率达8%。

此外,大部分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而并不采取分期还本的方式,这种方式多为借新还旧,容易使债务人产生不用清偿本金的意识,不利于贷款人对资金使用、风险控制的合理预期,增大了银行实现债权的风险。

(一)做好庭前诉讼指导,实行专业化审判,切实解决送达难

1开通立案绿色通道,加强对金融案件的立案审查

对于原告(债权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时予以审查并采取措施,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迅速建议上级法院启动司法破产程序。同时顺德法院多次委派资深法官参与区金融涉法涉诉座谈会,并就金融纠纷案件审理问题进行授课讲解,从如何做好立案及庭前准备工作,如何有效避免增加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如何做好财产保全等方面给予建议。特别制作了表格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见下图举证指引),对金融机构在庭前应当搜集和准备的证据及材料予以明确指引。

同时针对诉前保全工作提出如下建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事项需明确及完整,以便法官对此进行审核及执行,避免事后补充财保,造成业务庭的工作量的不必要增加,拖延案件的审理进度;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做足财产线索的收集工作。 

2专业化审判,繁简分流,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1)建立随机分案和指定分案相结合的案件管理模式由乐从法庭及民二庭集中审理涉钢贸企业金融债权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及专业化审判,2016年12月1日,顺德法院挂牌成立金融巡回法庭,承接了原来顺德法院金融审判合议庭的业务,为我区的金融业发展提供了更为专业和高效的平台,通过巡回法庭的平台,加强与银行业协会及各金融机构的业务沟通,共同促进我区金融业的整体健康发展。巡回法庭采取刑民合一的审判方式,负责审理当事人涉金融机构的包括借款、储蓄、保险、融资租赁、票据、信用卡等类型的商事案件,以及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刑事案件,将商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相结合,最大限度发挥审判职能,推动辖区内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2)探索专家型金融审判机制,对新型疑难案件由专家型法官主审、专家陪审员参审。实行特邀专家陪审员制度,邀请区政府金融办公室、人民银行顺德支行、顺德银监会、金融机构等多名资深金融专业人士作为金融审判合议庭特邀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问题,凸显专业化金融审判的效果。

(3)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程序简化、文书瘦身,效率提升、公正提速,破解“案多人少”顽症,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顺德法院更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顺德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权担保案件的意见(试行)》,以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快速实现。

3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切实解决送达难问题

送达工作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环节,送达效率和质量不仅影响着法院审理程序的进程,而且关系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根据上面数据的统计,近五年的金融借款案件,有47%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中因无法送达转入公告从而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占据其中的80%。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这是继上海、福建、江西、北京、重庆等地高院明确该政策后,经多方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终于正式确认和明确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这对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尤其是银行等金融类案件中,起到根本性作用。

在顺德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案件中,债务人不诚信履约,恶意逃避送达问题比较突出。为切实解决送达难问题,优化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经顺德法院审委会讨论,对民事送达工作中诉前、诉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作如下认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应视同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二、当事人在诉前形成的文字材料中提供其邮寄地址、通讯地址的(包括寄、达、送等意思表示的表述),应视同“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但该地址不详细且明显无法送达的除外。

顺德法院为此制作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书模本给金融机构予以参考:

(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

1罚息应否计算复利,违约金如何处理

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起诉状中此项诉讼请求一般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并支付截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xx年xx月xx日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是人民币xx元),合计xxx元。

在计算方式上,利息通常是指借款人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出的在合同期内的某段期间应支付予银行的款项。关于复利的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此规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主张复利提供了依据。并明确了复利计算基数为逾期利息,复利利率为罚息利率,即复利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但实践中存在很多银行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况。

关于罚息的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同时,针对罚息过高的情形,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民事裁判要点摘编》中指出:“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逾期)利率标准超过24%的,可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金融机构请求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借款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保护标准、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予以调整”。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金融机构要求按照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顺德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且能弥偿其损失,故金融机构不得主张对未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上,金融机构在此基础上再要求保证人另行支付违约金,也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情形

很多企业在同一家银行通常会有数笔贷款,银行为了规范企业行为,减少贷款风险,一般会和企业约定若企业不能按时偿还之前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则承担所有信贷款项均提前到期的违约责任。对此,只要银行对贷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贷款加速条件成就,贷款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1)贷款人请求借款提前到期,是否需要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诉请贷款提前到期,该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义务。因此,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在提前还款条件成就时,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2)金融机构起诉请求贷款提前到期的,何时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提前到期的法律后果如何?

金融机构诉请债务提前到期的,如果起诉前已把通知有效送达给主债务人的,送达时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如起诉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或没有有效通知的,应当以诉讼材料送达借款人(主债务人)的时间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同时,银行行使提前收贷权利的效果应当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一致的。在银行提前收贷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借款人未在银行提前收贷日履行还款义务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致。因此,在银行提前收贷日后未予归还的借款应当视为逾期贷款,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同理,加速到期的债权有最高额保证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债权就得以确定,因此最高额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抵押

1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使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该规定是为保护购房者的利益,以防开发商一房二卖或者私自对该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等损害购房者利益的行为。2008年建设部发布《房屋登记办法》把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规定为属可办理预告登记的范围,但是对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效力未作规定。那么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如何?银行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顺德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银行作为预售登记抵押备案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应当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为前提,而预售商品房买卖中,购房人取得的仅仅是对开发商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因此银行无法就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处分并优先受偿。

2不动产登记本未记载抵押范围时,如何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抵押权设立之后,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有了物的保证,且相比于普通债权,具有了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则取决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但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担保范围是否必须进行登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进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如下争议:当不动产登记簿仅记载主债权数额未记载担保范围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从现实的抵押登记情况来看。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即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之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的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等内容。但是,在格式化的他项权利证书中,能够填写的主要栏目为以下八项:①房屋他项权利人②房屋所有权人③房屋所有权证号④房屋坐落⑤他项权利种类⑥债权数额⑦登记时间⑧附记。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他项权利种类:填写抵押权或地役权等他项权利;债权数额: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额;附记:填写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地役权登记的,需役地房屋坐落应在附记栏中注明。”由此可知,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须记载的八项内容中,并没有前述规定中的 “担保范围”。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全国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其权利外观形式主要有《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对于抵押权而言,除了登记机关保管的不动产登记簿之外,抵押权人获得的是《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中与抵押权相关的内容记载于“其他”一栏,“使用和填写说明”中显示此处应填写的是“担保债权的数额”;不动产登记簿的抵押权登记信息页中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栏,没有“担保范围”栏。

就抵押权的设立而言,其公示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角度:1、公示抵押权和抵押权人的存在,进而使得不动产在交易市场上具有了鲜明的“限制性负担”;2、公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告知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在先登记的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价值能够优先受偿。故此时,在后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对于其不能从抵押物上获取清偿的可能性已经有了预期。由上分析可知,将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以合同约定作为界定标准,并未给普通债权人和后顺位抵押权人的信赖利益造成冲击,也难谓对其预期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在法律规范和登记现实未能完全契合的情形下,大多数的裁判文书及部分高院(如:四川省高院、重庆市高院、北京市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均采纳“遵循约定论”的观点,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仅记载主债权数额时,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61条所说的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应当是指在“登记名目对应”的基础上,如关于主债权数额、担保范围的内容出现矛盾时,基于登记的公信原则,应当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抵押权利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有关担保范围的约定。针对债权人请求实现抵押权的案件,鉴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存在不完善的情形,尤其是不动产登记部门往往仅记载主债权数额,未记载“担保范围”,顺德法院也及时相应的标准规范此类案件关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处理:对于不动产登记簿既记载了主债权,又明确记载了“担保范围”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确定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上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上的内容为准;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仅记载主债权,未记载“担保范围”的,不能仅以登记簿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作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在2018年再次予以统一: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实务中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某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而债务人到期违约后,银行主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保证人的配偶应一同承担保证责任。顺德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商事审判应当侧重于意思自治、风险自担。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为某笔债务提供保证的,应当视为夫妻一方自己的行为。同时,担保责任属于从义务,在不存在其他应承担责任情形(如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时,不能仅以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保证责任。

(五)关于保理合同

近年来,以商业保理企业与商业银行为主体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频发,但是由于保理合同在现有合同法体系下属于无名合同,相关法律适用尚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

1、保理合同的含义

简而言之,保理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保理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对此,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简称FAC)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对保理的定义也分别作出了阐述。FAC在2010年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1)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务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银监会在2014年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2、审判实务中的处理

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主要有委托代理说、债权转让说、让与担保说与金融借款合同说。而对性质认定所存在的差异不仅使得理论界争议不断,而且使得实务中案件审理思路的差异很大。(1)关于案由。在案由确定方面,有的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的案由应当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直接定为保理合同纠纷。顺德法院认为,案涉保理合同既包括了借款关系,也包括了债权转让关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2)关于案件审理范围。保理合同所涉法律关系既包括金融借款关系,又包括债权让与关系。有观点认为,借贷纠纷与债权让与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互牵连、不可分割,应一并审理。顺德法院支持后一种观点,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应当合并审理。

(六)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民营企业一般是指除了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经济、外商和港澳台商独资及其控股的经济组织,它的主要成分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我国民营经济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2019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民营经济克服了基础薄弱和先天不足等劣势,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民营企业经营者相对法律意识淡薄,很多民营企业甚至以诉讼的代价换来对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主要集中体现在对于合同管理的疏漏、劳动人事管理的不正规以及涉及刑事法律责任的模糊。金融借款纠纷所涉及企业均为民营企业。结合金融借款纠纷审判实践,在此以民营企业内部治理作为切入点对常见风险进行阐述。

1、投资人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民营企业多数采取家族企业制度形式,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委托代理关系的民营企业并不多见。一些民营企业从设立初期就留下了法律风险。自以为设立和经营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是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公司、父子公司以及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一人公司是实践中常见的民营企业组织形式,财产混同风险伴随产生。很多民营企业家都有这样的观念:企业是我的,所以企业的资产就是我的资产,我的资产也随时可以作为企业的资产。这种观念十分错误。公司具有法人人格,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有限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产生。投资人乃至其家族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难以获得法律认可,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结果对外发生纠纷的时候,可能招致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作出的决议应当程序合法、内容合法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现实中,部分中小企业或因股东人数少,或因股东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或因股东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导致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或者召开的股东会流于形式,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者因股权比例配置不合理(如两个股东各占50%等),当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理念存在分歧或者存在其他利益纠纷时,即便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基于股权配置的问题,导致股东会决议未能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得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策并得以执行,从而可能导致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如顺德法院曾审理广信加油站公司的股东杨某、陈某(合计持股50%)与另一股东胡某(持股50%)之间纠纷,因长期不能就广信加油站是否继续经营、如何经营等问题达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从而导致广信加油站的场地长期闲置,造成重大损失,进而进一步引发矛盾,杨某、陈某多次提起诉讼,包括主张另一股东即法人胡某向其交还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主张股东胡某赔偿因其未尽勤勉义务,导致广信加油站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产生损失,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等。[1]因此,为保障公司的稳定、有序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合理配置股权,避免公司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从而陷入“公司僵局”的风险。

3、企业解散

很多民营企业在企业结束经营时,不做清算,将企业资产搬回家完事,但法律风险的地雷就此埋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故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如股东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或者其他违法清算的行为,股东将区分不同情形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不同的责任。因此,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积极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合法、合理处置清算财产。如某玻璃厂与被告周某、石某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应依法解散的情形下,两被告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时组织清算,且未清算状态持续至今,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鸿彤公司现在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主张两被告对鸿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如某科技公司与陈某、杨某、傅某、王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四被告是中山威泰电子公司的股东,威泰公司欠原告货款26938.32元,但四被告决议解散、注销公司时,没有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公司解散及申报债权事宜,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四被告对威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关于合同与对外担保

现代社会商业贸易活动中,每一项交易背后都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可能遭遇不同的法律陷阱。中小民营企业一般不太重视合同签订前的风险防范,签订合同很轻率,也没有合同审批制度和总法律顾问把关制度,从而导致纠纷增多,矛盾出现后损失难以弥补。民营企业家还有一个与法律管理相矛盾的传统观念,就是习惯于熟人圈子的交易,往往依赖个人信用关系进行交易。这样就带来两大风险:一是可能对人的认知错误,或者对方因情势变化而信用发生变化,导致君子协定和朋友关系一同被践踏;二是因为没有书面的具体约定,时间久了,双方对当初的细节问题产生误会,两个本来交情很好的交易伙伴因此发生纠纷。顺德法院在审理众多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发现,很多联保联贷的企业因急于借款、偏信合作方陈述,根本没看或理解借款合同的条款,就直接在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一栏签字盖章,签完后也没有保留原件或校对件,合同记载的“……本合同一式X份,各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流于形式,直到发生纠纷后,各执一词。为此,民营企业应健全对外担保机制,按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关于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谨慎决策,认真审查担保合同的内容,落实对外担保风险防范;作为金融机构一方,应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审查担保的决议机构、决议程序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七)合力打造最佳营商环境,突破民营企业发展的瓶颈

1适当放宽收贷强度,防止“连锁效应”产生负面影响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层次矛盾影响,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一些企业,尤其是加工制造类企业出现了经营困难。“破鼓万人锤、墙倒众人推”,金融机构往往急于避免金融风险,加大了收贷强度,基于贷款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且对于关联企业的担保也一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而这些关联企业在不同银行的贷款也会出现预警,甚至直接进入诉讼阶段。

顺德法院在近五年受理的各银行用不安抗辩权提前收贷的案件约占所有金融纠纷案件的50%。造成本来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或企业集团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而一旦企业濒临资不抵债的边缘,将会直接导致金融机构的呆坏账骤然上升,也极易产生连锁的金融风险。建议建立相应的金融风险防范协同联动机制,加强法院与相关金融部门的配合,给暂时存在资金困难且尚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一定的缓释空间,制订相应的还款计划,避免“一刀切”的收贷方式,防止金融风险的扩散蔓延。

2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和担保体系

有效的信用担保是确保民营企业能够进行外部融资的基本条件。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通过多渠道为民营企业建立贷款担保基金,切实解决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融资难问题。

规范联保联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是一个系统性工程,需要社会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和协作;政府牵头,引导市场,重建秩序,确立市场信心尤为重要。建议参考国有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结合民营企业自身发展实际,借助信息化技术手段,建立相关民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利用信息数据库,对企业的信用指数进行评价,以利于解决企业贷款难问题。

3建立科学监管机制,健全金融借款的操作规程

加快推动立法完善,制定完善的、合理的金融法规和办法,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以规范、保护正常的联保联贷行为,引导联保联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转变观念,承认其在金融体系中的合法地位,给一个活动平台;对一些寻租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取缔,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在规范上,除了运用政府行政性引导和经济手段规范外,建议考虑通过地方人大用法律方式予以保障。近几年来,顺德法院一直加强对金融纠纷案件合法性审查,防止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借贷关系或以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出现,对非法集资、诈骗等问题借贷,依法予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晴雨表”、社情民意的“风向标”,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形成的案例是司法公共服务产品,是进行国家治理的重要依据。

案例一复利、罚息不在重复计收复利;对保证人不应单独计收违约金

▲基本案情:A银行与B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贷款7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第20日还息,到期一次还本。C公司、D公司、甲、乙、丙、丁、戊等人对上述贷款在最高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以自有车位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甲、乙、丙以自有房屋为B公司、C公司、D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丁、戊以自有房屋为B公司、C公司、D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A银行依约把贷款支付给B公司,但B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的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2017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本金。A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立即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7829408.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2、被告B公司向A银行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C公司、D公司、甲、乙、丙、丁、戊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A银行对甲提供的房产、车位,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A银行对乙、丙、丁、戊提供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C公司、D公司、甲、乙、丙、丁、戊等人向A银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

▲裁判结果:B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并足额归还本金,实属违约,应向A银行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于A银行要求以未能按时支付的复利、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主张,因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且能弥偿其损失,不应对复利、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对此不予支持;而关于A银行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甲、乙、丙、丁、戊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A银行主张的债务未超出约定的债权限额,故A银行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且不超出其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C公司、D公司、甲、乙、丙、丁、戊等人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按其各自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A银行请求各保证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A银行对于债务人B公司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已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并可以弥补其损失,如果再要求保证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仅依据夫妻关系要求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持

▲基本案情:B公司与A银行签订《抵押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A银行借款305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购材料,原告依约分5笔发放了贷款,共计305万元。同时,甲、乙、丙、丁、戊与A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B公司与A银行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甲、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甲、乙所有某处房产为B公司与A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B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应还款项。另乙与乙1是夫妻关系、丙与丙1是夫妻关系,丁与丁1是夫妻关系。A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原告提起诉讼日即2016年10月17日),B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2.甲、乙、丙、丁、乙1、丙1、丁1对上述贷款本息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A银行对该案抵押房产,就其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A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B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银行为此主张贷款提前到期、B公司偿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等,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提前到期日,以诉讼材料送达至B公司的时间2017年3月1日为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原告对甲、乙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按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甲、乙、丙、丁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乙1、丙1、丁1三人,分别为乙、丙、丁的配偶,因乙、丙、丁在该案中所承担的仅为保证担保责任,属于从债务,且不存在其他应承担责任情形(如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况且从该案证据反映案涉贷款发生时乙与乙1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为此,A银行现依据夫妻关系要求乙1、丙1、丁1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0日,甲向A银行申请借款1690万元,期限为10年。乙、丙、B公司与A银行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乙、丙共同购买的位于某处的11宗厂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预售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由B公司对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银行依约于2014年12月8日发放了贷款1690万元,但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款,自2015年12月起拖欠供款。另,甲、乙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甲、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对乙、丙提供抵押的厂房在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B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甲未足额清偿2015年12月10日当期的贷款本息,亦未支付其后产生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A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关于A银行要求确认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于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及商品房合同备案均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故法院不予支持。此外,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案涉房产办妥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保管之日止。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妥他项权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故A银行要求B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案例四保理合同兼具借款和债权转让关系

▲基本案情:B公司与A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A银行为B公司核定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A银行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B公司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A银行有权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向买方进行追索,且A银行向买方追索不影响、削弱A银行向B公司追索的权利,A银行有权同时向B公司与买方追索,B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B公司以其公司不少于2500万元应收账款作为其与A银行签订的上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的质押担保,质押率不超过核准应收账款的80%。后A银行向B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19994999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作为质押,B公司向A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将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25182240.48元转让给A银行,并向C公司出具《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C公司收到后出具《回执》,确认上述转让事实,并承诺及时、足额付款给A银行。同时,D公司、E公司、甲、乙对上述债务在特别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保证人未在A银行要求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保证人应按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保理预付款于2014年7月2日到期,但B公司未依约向A银行足额偿还保理预付款及利息。C公司也未依约向A银行支付全部应付货款。A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C公司向A银行偿还应付货款7010357.36元、利息、复利等,对C公司未能偿还的应付货款,B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向A银行偿还差额部分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D公司、E公司、甲、乙向A银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 D公司、E公司、甲、乙对该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因A银行提起该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而我国合同法未对保理合同作专门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案涉保理合同既包括了借款关系,也包括了债权转让关系,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A银行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国内保理预付款19994999元,同时受让了B公司对C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25182240.48元,且C公司同意相关债权转移给A银行并向其作出还款承诺,该行为表明B公司对C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A银行。现C公司尚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向A银行支付上述已转让债权的货款7010357.36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A银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A银行是基于B公司转让《购销合同》债权而取得的对C公司的债权,而该购销合同并未对C公司违约行为作相应的违约约定,故A银行要求C公司按案涉保理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保理预付款利息、复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C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保理合同的主体,故B公司发生的违反保理合同情况的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为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的订立构成一笔完整的保理业务,而C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关系的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后,应向A银行履行相应的债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约定,A银行有权同时向B公司及C公司进行追索。由于C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且B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保理预付款,故A银行有权要求B公司基于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支付未偿还的保理预付款7010357.36元、正常利息及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保理预付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计算的罚息。此外,在A银行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同时,B公司应承担回购未偿还部分债权的义务,该义务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性质所决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B公司负担回购义务后,与之对应的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即转回到B公司,B公司取得该部分的债权,C公司与A银行的对应偿还责任免除。

由于E公司、甲、乙作为保证人对A银行与B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B公司出现违约,A银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对B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担保债务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此外,对A银行要求E公司、甲、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A银行对债务人B公司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已是对债务人违约行为的惩罚,且可弥补其损失,如果再要求保证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债权转让,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B银行与E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E为C公司在2010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发生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30日,B银行与E签订编号为2012年容抵字第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E将其名下房产为C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发生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3日,B银行与C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B银行向C公司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到期后,B银行多次催收本金和利息,未果。后将债权转让给了A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事宜。

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C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2.对E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D公司、E公司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诉讼中主张:原告并未对其中任何一名被告以任何一种法律认可的方式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直接认定被告下落不明,采取在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该形式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且本案中原告并无对被告方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提供任何证据,仅仅只是出示了相关公告,该公告不足以认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裁判结果:B银行在2016年3月29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A公司,并于2016年5月24日将债权转让的情况依法通知了本案金融借款的债务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及对债权进行了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公告催收而中断、重新计算,之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A公司主张C公司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基本案情:A银行与B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提供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其后,A银行向B发放了4笔贷款合共1100万元。2014年1月9日,B与A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某地块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其后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B出现逾期还款。A银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B抵押给A银行地块,A银行对该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A银行与B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A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而B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清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B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效,应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为此,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A银行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申请,并对该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本金、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七事实不清、债权债务不明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3年2月5日,A银行与B、C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A银行向B、C提供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 A银行并与D、E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D、E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A银行再与B、C签订一份《周转易协议书》,约定A银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B、C2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2014年4月,A银行向B、C发放贷款60万元。2015年3月10日,A银行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B、C、E寄出一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声明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60万元贷款,B、C、E已无法按时还本付息,行为已构成违约,A银行为此宣告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

上述邮件收件的收件情况为“2015年3月11日他人签收”;但C、E辩称并未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且认为《个人授信协议》未到期,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有异议。A银行向法院提出申请:1.对B、C、D、E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2.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以及A银行为本案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双方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B、C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案尚有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不能查明:一、对《个人授信协议》项下60万元贷款,提前收贷是否已履行通知手续?2015年3月10日,A银行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B、C寄出一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但收件情况为“2015年3月11日、他人签收”;并非B、C本人所签收,C、E庭审中也否认收到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二、对《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项下200万元贷款,是否已经发放给B、C、A银行以划款流水单主张已发放该贷款,但该划款流水单是A银行自身所制作,并非划款依据,针对该笔贷款也没有借款借据等予以佐证;C、E对该款项发放情况存在异议。

综上,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A银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为此裁定驳回A银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告知A银行可以另行组织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八借新还旧,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A银行与被告B公司、C公司签订《借款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A银行同意被告C公司将其与A银行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转移给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同日,A银行与被告B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A银行同意向被告B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具体用途为用于偿还被告B公司在2013年顺联保字第09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所欠A银行债务,A银行随后向被告B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同日,A银行与被告C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A银行与被告B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因被告B公司未按时清偿案涉贷款的利息,A银行提起诉讼请求:1.宣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B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C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A银行没有举证证明被告C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双方签订案涉贷款以偿还旧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C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结合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关于该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以及该贷款合同附件1中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的相应约定可知,B公司与A银行在主合同中对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予以订明。因C公司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已阅读该保证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且对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而主合同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缔结时间并不晚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此可予认定,C公司在缔结《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时,理应业已知晓主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于B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债务之情形下,C公司须按约承担保证责任。

退而言之,即便C公司事先对主合同就贷款用途所作前述约定并不知情,但因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于A银行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无需向其告知,其仍须承担担保责任,可见,C公司明确放弃对借款用途等主合同内容知悉的权利。由此,主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或作他用,并不影响C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此,C公司按约须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B公司予以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