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一辈的人常说:
“工作嘛,最紧要是做得开心!”
打工一族都希望自己能找到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
任职期间,为公司尽心尽力
离开时,希望能好聚好散
要做到好聚好散
离不开员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配合!员工离职时应及时主动将自己经手的涉及单位的所有业务、财务等交接清楚用人单位也应及时核查,留存相关资料这样就能避免很多后续纠纷了否则就会麻烦多多

来自四川的谢某和其公司
就因为离职交接问题
闹上了法庭
......

我们一起来看看怎么回事?
案情回顾
来自四川的谢某在2013年6月入职佛山顺德永某公司,并在任职期间购买了一台价值9300元的笔记本电脑。她认为,该笔记本电脑是因工作需要而购买,因此将发票交至公司报销,并且以日常交际应酬为由,向公司支取了备用金10000元。

在2015年8月,由于个人原因,谢某向永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在当年9月正式离职。谢某离职后,永某公司以该笔记本电脑属于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谢某把笔记本电脑返还公司,并且要求她把借支领取的备用金也一并归还。

(图片来自网络)
由于多次催促谢某归还未果,永某公司在2017年12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谢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和备用金及利息。并在去年根据该委员会开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谢某侵害了公司财产为由,把她告上了法庭。


谢某辩称,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并非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永某公司未在法定时效期内就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在已过了诉讼时效。
其次,谢某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全部结束,并且在她离职时签署的《离职程序单》上,已经将工作移交、办公用品移交、笔记本电脑和备用金抵扣、工资结算、奖金支付方式等,均作了详尽的记载,不存在争议。
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又是怎么判的呢?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永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永某公司在庭审中坚持本案诉讼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某未返还笔记本电脑及备用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永某公司财产的侵害。
谢某购买笔记本电脑后报销及领取备用金均是在征得永某公司同意后进行的,是永某公司自愿为谢某报销笔记本电脑及支付备用金的,因此谢某报销购买笔记本电脑费用及领取备用金时并没有侵害永某公司财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义务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确定备用金、笔记本电脑是否应在谢某的工资、奖金等费用中扣除。
永某公司在明知其已支付了备用金和报销了购买电脑的费用给谢某的情况下,仍不在谢某离职时及时交接处理,客观上没有履行为离职员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义务,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综上,本案不能认定谢某存在侵权行为,故永某公司要求谢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及备用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永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永某公司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永某公司上诉称,笔记本电脑是由公司先审批再直接向电脑的销售方付款,然后再将笔记本电脑的发票记入公司财会账本的,属于公司的固定资产范围。同理,备用金的作用系为保障经理的权利,公司先行垫付作为对外交际应酬的费用。在谢某任职期间,其并未将备用金进行报销,那么就相当于没有为公司对外发生日常交际应酬,因此谢某离职时应返还备用金。
其次,双方并未进行离职交接手续。谢某不愿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公司,基于其的不配合致使他们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交接,显然谢某的侵权存在主观故意。


(图片来自网络)

谢某答辩称,双方在2015年8月就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程序单》中明确记载有关电脑、备用金的抵扣情况。她的电脑和备用金都是因为在永某公司工作所需才购买。离职的时候,电脑和备用金已经结清,并不存在返还的义务。
并且,她在2015年8月就和永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保、公积金转移手续,不存在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谢某未向永某公司返还价值9300元的笔记本电脑和备用金10000元是否对永某公司财产构成侵害。
首先,谢某取得笔记本电脑和备用金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且永某公司清楚知晓该两笔费用的支付情况,故谢某并未对永某公司造成侵害。
其次,根据谢某提供的《离职程序单》可知,双方在办理谢某离职手续时已就“财务清算情况”、“工资、保险、培训结算情况”等进行交接或结算,并有永某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名确认。虽永某公司对当中涉及笔记本电脑及备用金的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在持有《离职程序单》原件的情况下,却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该《离职程序单》原件进行核对,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永某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对谢某提供的《离职程序单》反映其已办妥离职结算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
退一步说,即使笔记本电脑及备用金确未结算,主要还是永某公司在主观及客观上均存在过错,故未能完成对笔记本电脑及备用金的结算不能完全归责于谢某。因此,永某公司要求谢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及备用金,理据不足。
最终,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丨佛山中院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