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证据?!顺德法院开出“罚单”,顶格罚款10000元!
顺德法院 2018-12-25 18:33

大家常说:

打官司要讲证据!

不过,

有的人为了赢得官司,

故意伪造证据!

最终……

案情回顾

原告佛山市南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家具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14日向顺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这场诉讼的起因,

则是 2017年9月4日,

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这份2017年9月4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查明田某(本案第三人)是原告家具公司的员工,2017年5月15日,田某在车间操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离断伤。2017年7月24日,田某以此为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田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而原告家具公司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违背事实,田某并非家具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在家具公司的车间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日前,顺德法院

在审理这起原本普通的劳动行政确认案件时,

却开出了一张“罚单”!

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在2018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前夕,原告家具公司曾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复印《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注:送达回证中原告的签收时间既是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文书》的日期。)

然而,在庭审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日期却并不一样!原告家具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中的送达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而被告提交的原件的送达日期却是为“2017年9月6日”!而这细微的差别,却恰恰是直接影响法院认定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重要依据!

法律小科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提供的复印件▼

到底孰真孰假?

为此法官对当事人展开了询问……

对两份证据存在差异,原告声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在送达回证上填写正确领取文书的日期,并加盖公章确认的。故原告实际领取决定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

被告并不认同此说法,为此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文书复印台账记录等证据。证据显示,2018年1月5日,申请复印《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的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并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参与办理了向被告申请复印《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这一事宜。

查明真相!

庭审中,经法官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申请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在复印件上有否存在添加修改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

经法院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仅是用以证明材料的来源渠道和真实合法性。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日期是2017年9月16日,该送达回证所记载的“16”日中的“1”字书写在被告所盖公章的上面,明显是原告自行在复印件上事后添加,与被告存档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载明的送达时间明显不符,属于原告自行涂改制作的伪证。

顺德法院认为,因被告复印《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加盖公章后由原告一直持有,原告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为何与被告提供的原件不相符的问题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且原告提供的是加盖被告公章的复印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是其在复印件上自行添加,伪造收件日期以掩盖其超期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据此,顺德法院认定原告故意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家具公司罚款10000元。

原告收到《罚款决定书》后,已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罚款。该案也是顺德法院首次在行政诉讼中对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实施罚款。

最后,

小编再来给大家科普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嘿,看到我了吗?点我点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