狐狸玩具侵权“阿狸”遭起诉,店主被判赔五千元!
佛山中院 2018-09-27 19:18

动漫形象“阿狸”

衍生出的儿童玩具

深受孩子们喜爱

不少商家也看准了这个商机

购进一批“阿狸”玩具

并在店里进行售卖

近日,佛山某百货店却因出售一狐狸玩偶,被动漫形象“阿狸”的著作权人告上了法庭!

狐狸玩偶侵权“阿狸”?

顺德某百货店售有一款狐狸毛绒玩具,2017年1月7日,动漫形象“阿狸”的著作权人梦之城公司以该款狐狸毛绒玩具侵犯了“阿狸”的著作权为由,将百货店告上了法庭。

(图自网络)

  梦之城公司认为,百货店出售的该款毛绒玩具是一只狐狸的形象,总体呈红色,在下身服饰样式以及身体比例等方面与其作品具有相似性,整体上与动漫形象“阿狸”构成相似。

庭审中,梦之城公司出示了包装完整的公证购买物,并现场开拆,系一只公仔玩具,无生产制造商、日期等任何标示信息。

 百货店对此辩称,该公仔在坐姿、面部表情、领结、眼睛里的细节等造型方面与梦之城公司作品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且百货店对该玩具有合法的进货途径。

为此,百货店向法院提供了该玩具的进货单据。

一审:

认定百货店侵犯著作权

法院经查,梦之城公司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12年4月5日就作者徐某创作的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在北京市版权局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梦之城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登记的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经北京市版权局依法登记,梦之城公司依法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享有著作权。

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是特定形象的表达,该形象与梦之城公司作品进行比对显示,只在领结、手脚弯曲等细节上有所区别,但对于该细节一般公众非加以特别注意并不易于察觉;而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在整体形象的表达上与梦之城公司的作品构成近似,故梦之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作品构成近似,有事实根据,法院予以确认。

(图自网络)

此外,百货店举证的进货单载明的信息较为简单,无收货方和发货方的具体名称,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这类书证较易取得,应审慎认定;其次,即使该进货单属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等标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销售者负有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被控毛绒玩具作为儿童玩具类产品,其上未含检验合格、生产厂商、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百货店作为长达十年以上的销售者,对此难谓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因此,百货店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百货店构成侵犯著作权,并判决酌定百货店需赔偿梦之城公司五千元的损失。

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百货店上诉称,涉案毛绒玩具只是外表颜色上与《动漫形象:阿狸新版》存在相似性,在坐姿、面部表情、装饰品等大部分细节上均存在区别,且这些细节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容易被一般公众所察觉,因此并不存在与梦之城公司的作品构成近似。

佛山中院审理后认为,百货店作为商品销售者,理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据在案的《公证书》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系售自百货店,且涉案商品与梦之城公司合法的著作权作品构成相似。在一个著作权侵权纠纷中,非以故意为前提,客观上的行为亦可成立侵权。基于此,法院认定百货店已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行为。

任何一项玩具都是制作人特定思想的表达。将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形象与梦之城公司作品比对,总体上来看,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区别在于领结、手脚弯曲等细节上有所差异,而此细节差异对于一般公众而言,不足以构成两者的根本性区别,一般公众购买时非加以特别注意难以觉察。因此,从两者的整体形象来看,构成近似。

据在案证据,上诉人百货店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三无产品,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进货单据既无印章、又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形成一一对应的识别。故百货店以此证据作为合法来源的抗辩,显然达不到证据的要求。

最终,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佛山中院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