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都会向法院提交有利于自身的证据,
这无可厚非。
但是,如果为了赢得诉讼
刻意伪造证据或者文书,
企图蒙混过关,最终不仅会输掉官司,
还有可能面临巨额罚款!

比如以下这两起
因不诚信诉讼被罚款处理的典型案例!

佛山的刘先生是一家装饰材料公司的经销商,因为公司未按时支付自己应得的销售差价,刘先生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庭。
刘先生表示:
自己从2009年6月起就一直销售装饰公司的PVC塑料产品。其中,现钱现结的业务直接交易完成,非现结的业务由自己代装饰公司与客户订立合同并将合同交归公司。之后公司直接向客户交货并收款,自己就只负责跟进部分售后工作,以此赚取销售差价。但到了2010年11月,因为自己销售金额越来越大,装饰公司开始不按时结算差价。2011年3月,自己按照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合同。后来经多次催促,对方才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销售差价统计表》,确认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自己的销售差价合计约68万元。
装饰公司为拒付差价,在出具的差价统计表中以高额利息、货款等诸多无理的项目进行克扣,故要求公司方支付自己应得的销售差价68万元及利息。
公司一方则辩称:
未拖欠刘先生款项,并随即提起反诉。公司一方认为,2011年3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刘先生只销售公司的产品,客户拒付货款时由刘先生承担货款责任。而由刘先生经手的四宗买卖至今仍未偿还货款,理应从刘先生所得中扣除。除此之外,公司给刘先生的预支款和垫付的社保、运费等款项也需扣除,由于公司认可刘先生的销售差价仅为49万余元,故扣除上述款项后刘先生还倒欠公司47万余元。
一审期间,为了佐证各自的说法,双方提交了证据。其中,公司方提供的《销售明细表》和《承诺书》引起了刘先生的质疑,刘先生随后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两份文件中关于“到2011年9月底未扣除的垫付费用”和“差额未扣除客户欠款、利息、社保、拆让及借款”等内容属于后期添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销售差价统计表》,刘先生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销售差价为68万余元。而公司主张的客户欠款和垫付费用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刘先生向公司预支的款项以及记载于《销售差价统计表》中的“其它、伙食、快递、利息”部分费用需予以扣除。遂判决公司方向刘先生支付销售差价(扣除各项费用)19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公司方的全部反诉请求。
由于不服判决,双方均上诉至佛山中院。刘先生上诉称“其它、伙食、快递、利息”费用和部分预支款无需扣除。而公司方则对销售差价金额和应扣除部分有异议。

佛山中院二审认为,公司主张刘先生应承担的“其它、伙食、快递、利息”部分费用记载于《销售差价统计表》中,然而表述中并无刘先生的确认内容。虽然刘先生在诉讼中确认该统计表中的“销售金额”“公司成本”两项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刘先生对该统计表中所有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同时,公司方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及《承诺书》中关于“伙食费”“快递费”等内容经鉴定属于后期添附,因此法院对该两份材料不予认定。最终,佛山中院依法改判公司应支付刘先生销售差价38万余元及利息。
鉴于公司方在诉讼中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今年2月,佛山中院对该公司送达罚款决定书,罚款10万元。
罚款决定书▼


佛山的黄先生于2017年9月22日到南海区某宠物店购买了一只价格为3500元的宠物狗,并附带有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来黄先生因工需要出差,便于同月24日将狗带到宠物店进行寄养。

但令黄先生没有想到的是,2017年10月1日中午,宠物店的工作人员突然致电他,告知寄养的宠物狗已经死去。在协商索赔无果后,黄先生选择报警并提起诉讼。
黄先生认为:
自己购买的宠物狗携带的健康免疫证是假证,宠物店相关人员林某、赵某及宠物店(林某为宠物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赵某为实际经营者)三方应连带赔偿自己共计38750元(含退货款、交通费、三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一审期间,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彭某向法院提交了另一被告林某的授权委托书,彭某成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并未到庭参与诉讼。
庭上,赵某辩称:
当时黄先生是看过宠物狗后才确定购买的,属于双方自愿的行为。而宠物店一般是不接受寄养的,当时宠物店给黄先生出具的收据上写明帮忙寄养,但是出了问题宠物店无需担责。此外,宠物店出售的狗是东北空运过来的,没有防疫证是无法进行空运的。

图自网络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黄先生的宠物狗于购买后到寄养期间短短几日内即死亡,三被告的行为属于瑕疵履行。根据双方提供的购销协议、联系记录、宠物店接受寄养的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黄先生退还购狗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该案责任,共需向黄先生退还3500元。
一审结果出炉后,黄先生和赵某均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二审过程中再次联系林某出庭,但林某却表示其对一审庭审毫不知情。
经审查,法院发现赵某在一审中伪造了林某的签名并以林某的名义出具虚假授权委托书,导致林某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由于该案的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考虑到赵某恶意伪造诉讼文书,侵害了另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佛山中院于近期作出处罚决定,对赵某予以2万元的罚款处理。
编辑|佛山中院微信编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