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用工实践中,公司因资金周转、财务结算等情况拖延了劳动者的工资发放,一般都能得到劳动者的谅解。但假如公司单方面告知将延长工资发放周期,当月仅发放上上月的工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应当如何依法得到维护?

本期“职工学法”将结合
典型案例与法律依据
明确相关法律边界
为双方规范行为、理性维权提供清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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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情况
李小姐于2009年6月16日入职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31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4月1日,公司发布通知宣布从2015年4月起,工资发放日期调整为下下月7号前发放,故2015年4月后的工资均在下下月7号前发放。公司在发放上上月工资时,公司一并出具工资表由职工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12日,李小姐鉴于公司也未能在11月7日前发放2015年9月份工资,故李小姐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1.2015年9月至11月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住房押金。
案例引用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956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2980号
劳动仲裁裁决公司应向李小姐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小姐与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先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员工所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第二点支付周期规定“于每月25-31日发放上月份之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当遵照执行。
而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发布“将工资发放周期延期至下下个月7日”的通知,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让职工在各自对应的下下个月7日前确认签收相关工资表,并不当然表明职工认可了该工资发放周期的变更。故公司迟至当年11月发放同年9月工资,已经属于拖延发放工资报酬的欠薪行为,李小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一审期间,公司已向李小姐结清所拖欠的工资部分,故最终一审判决结果为:一、公司应向李小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驳回李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亦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佛山工会提醒广大劳动者
用人单位若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先行与用人单位协调,适度体谅用人单位因资金周转、财务结算或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双方共同营造互相体谅、互相扶持、良好友善的用工关系。
若用人单位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恶意欠薪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劳动者可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向用人单位属地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权。

佛山工会提醒广大用人单位
若用人单位因资金周转、财务结算或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的,应当主动及时向劳动者告知并取得其谅解、同意。用人单位如一直拒不支付薪酬或恶意欠薪,其行为将可能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树立合法用工、诚信履约的意识,切勿因一时贪念或侥幸心理而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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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佛山市总工会
责任编辑:胡凤琳
初审:霍嘉琪、李敏贤、陈绮婷、梁洁仪
复审:霍一凡
审核:袁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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