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待遇保障问题时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认为工伤职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类观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用人单位用工合规风险又该如何防范?

本期“职工学法”将结合
典型案例与法律依据
明确相关法律边界
为双方规范行为、依法维权提供清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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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情况
2023年6月12日,吴先生入职某检测公司任外检测工,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4年1月18日,吴先生工作中受伤,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4年4月17日,公司通过微信向吴先生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其于停工留薪期届满次日(4月18日)到岗,否则按旷工处理,旷工3日将解除劳动合同。因吴先生未按时到岗,公司于4月25日以其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7月,吴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予以支持。某检测公司不服,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仅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先生系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享受该待遇,遂提起上诉。
案例引用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25】621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再就业困难的专项经济补偿,其支付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限制。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作为享受待遇的前提,未对解除方式与原因作出限制;同时,第四十三条列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情形中,没有包括职工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从立法宗旨而言,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法定工伤待遇的享受。该补助金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核心是减轻工伤职工离职后的就业压力,若因职工违纪解除合同便剥夺该项待遇,既违背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某检测公司向吴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元。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佛山工会提醒广大劳动者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受法律严格保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法定待遇,不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影响。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应及时完成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妥善保管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可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优先与单位协商,协商无果后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理性维权。

佛山工会提醒广大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严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因职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而拒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通过合法合规方式沟通返岗事宜,完善通知与沟通记录以防范用工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强化工伤管理与用工合规建设,兼顾职工管理规范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以公平合理的用工方式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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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佛山市总工会
责任编辑:胡凤琳
初审:霍嘉琪、李敏贤、陈绮婷、梁洁仪
复审:霍一凡
审核:袁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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