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因其便捷、免费等优势,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更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之花”。5月份是人民调解重点宣传月,今年人民调解宣传月主题为: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下面我们一起详细了解相关知识吧!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诉讼外的调解形式,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一项融合中华民族文化传统与历史特色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更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
《广东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试行)》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种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纠纷类型:
a) 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合同、生产经营、损害赔偿、山林土地和征地拆迁等常见多发的纠纷;
b) 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消费、旅游、环境污染、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
c) 其他可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广东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试行)》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a) 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b) 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c) 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广东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民间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特定区域的矛盾纠纷,可由相关的行业性、专业性或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条规定,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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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顺德区司法局龙江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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