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安全设备安装!石湾有企业被罚→
佛山石湾 2024-10-29 20:36

佛山石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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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湾一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

不符合国家标准、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被处罚!

2024年5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应急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到辖区内的佛山市某金属制品加工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单位经营场所内的起重设备用于金属制品原料、成品等的搬运工作,但该起重设备的吊钩未有安装防脱钩装置,不符合《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 6067.1-2010)总则4.2.2.3:“当使用条件或操作方法会导致重物意外脱钩时,应采用防脱绳带闭锁装置的吊钩;当吊钩起升过程中有其他物品钩住的危险时,应采用安全吊钩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之规定。该单位存在安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

 

另发现该单位有三个立放的氩气瓶,其内均有气体,用于焊接作业,但这三个氩气瓶均未有防倾倒措施。依据《气瓶搬运、装卸、储存和使用安全规定》(GB/T 34525-2017)9.1:“气瓶的使用单位和操作人员在使用气瓶时应做到:c)气瓶使用时,应立放,并应有防止倾倒的措施”;《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10.5.3:“……气瓶必须储放在远离电梯、楼梯或过道,不会被经过或倾倒的物体碰翻或损坏的指定地点。在存储时,气瓶必须稳固以免翻倒”;《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10.5.4:“气瓶在使用时必须稳固竖立或装在专用车(架)或固定装置上……”等的相关规定,该单位存在立放的气瓶未有防倾倒措施的一般事故隐患,可能导致气瓶倾倒、气体泄漏等伤人的危害后果,该单位存在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随即对相关证据予以固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进行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佛山市某金属制品加工厂安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急部门对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的行政处罚。

佛山市某金属制品加工厂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应急部门对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元(25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应急部门对佛山市某金属制品加工厂合并作出处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 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 石湾镇街道应急管理办公室

编辑|石湾镇街道宣传文体旅游和教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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