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日(3月1日)起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正式实施
关于印发《佛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
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等5份规范性文件
现在来带大家一起了解一下吧!

01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佛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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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佛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9日
佛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有效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分类管理、 缴存自愿、储贷关联、权责一致”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按照“缴存自愿”原则,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下列人员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个体工商户;
(二)未在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三)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且未与新业态平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型就业形态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六条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既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履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账户管理和缴存
第七条 根据“缴存自愿”原则,由灵活就业人员本人向公积金中心诚信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八条 在本市未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在本市已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沿用原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并转入所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后,应当申请将原缴存地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
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符合异地转移规定的情况下,可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由个人自主申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不低于10%且不高于24%,由个人自行选择并取2%的整数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四舍五入取整。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缴存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每个缴存年度的规定时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只能调整一次。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开始缴存的当年不能调整。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委托扣缴方式,即签订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扣缴的银行账户,由公积金中心按约定方式扣缴。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保持约定的银行账户资金充足。连续9个月不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
第三章 提取和贷款
第十四条 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连续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办理封存后不再继续缴存的,封存满6个月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账户。在本市存在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待贷款结清后方可办理。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时,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应当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连续9个月或累计24个月不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应当及时结清贷款;在借款人结清贷款前,其所欠贷款的利率于次年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如属浮动利率情形的,按规定上浮利率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公积金业务应当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核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通过伪造、变造证件、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隐瞒事实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低于”、“高于”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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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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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9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再交易住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互助互济、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差别化贷款政策,重点支持缴存职工家庭(家庭指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有条件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
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的认定,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屋交易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为准。
第五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六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管理业务和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作为借款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住房产权人或其配偶,且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同一套住房存在多个产权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且并非同一家庭的,仅能由其中一个产权人家庭申请公积金贷款,所有产权人及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抵押人。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均为借款申请人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借款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明材料一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信用良好、收入稳定、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已按规定支付首付款。
(三)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其规划用途为住宅性质,并非写字楼、商铺、商用公寓等非住宅性质住房。
(四)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为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0平方米或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44平方米的普通自住住房。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月起,前6个月(不含申请当月)连续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累计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同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为正常缴存状态。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相应规定计算缴存时间:
1.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办理账户注销提取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明细合并计算。另外,已达到个人账户转移条件的,应当立即将个人账户转移至现缴存地。
2.退役军人将部队住房公积金转入至公积金中心并继续缴存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部队出具的缴存明细合并计算。
3.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提取后再开设个人账户的,缴存时间重新计算。
(六)能够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抵押物。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两次以上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家庭在全国范围内存在未结清公积金贷款的;
(三)借款申请人家庭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有两套以上住房的;
(四)因违规提取或公积金贷款存在违规情形等原因被限制公积金贷款的;
(五)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其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
(六)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自住住房是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房产;
(七)仅购买单套住房共有产权部分的(政策性共有产权住房除外);
(八)住房交易中,其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为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的。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当前贷款或者信用卡存在逾期;
(二)公积金贷款存在连续逾期3期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以上记录(且自该笔贷款结清之日起未满5年)的;
(三)单笔商业贷款或者单笔信用卡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24个月内出现连续逾期3期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以上;
(四)单笔商业贷款或者单个信用卡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60个月内累计逾期12期以上;
(五)信用卡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
(六)贷款或信用卡被划分为次级、可疑、损失类;
(七)为他人担保贷款且未结清;
(八)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信用卡年费、挂失手续费等产生的逾期记录,可提供开卡银行出具的说明或流水明细,经确定为非恶意逾期的可不纳入逾期认定。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在全国范围内未曾使用公积金贷款且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一次公积金贷款且已结清,并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无住房的。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一)在全国范围内未曾使用公积金贷款,并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有一套住房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已使用一次公积金贷款且已结清,并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有一套住房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以下规定对借款申请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测算并取最低值,再结合贷款申请时公积金中心资金运行情况对应的流动性风险系数确定最终可贷额度(向下取1000元的整数倍):
(一)不得高于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根据其个人账户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综合确定贷款额度,即: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个人账户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为夫妻共同申请的,个人账户缴存余额合并计算。
(三)借款申请人的月房产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0%以下,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贷款期数+月应还利息≤月收入×50%;月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控制在55%以下,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贷款期数+月应还利息+其他债务月均偿付额≤月收入×55%。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为夫妻共同申请的,综合所有借款申请人的债务与月收入进行计算。借款申请人的月收入,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申报登记的计缴工资基数为准。
(四)不得高于住房总价与已支付首付款的差额。
住房总价按以下标准认定:
1.新建商品住房的住房总价以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装修费用不纳入总价计算。
2.再交易住房的住房总价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应当与购房发票的价格一致)、受托银行根据贷款风险评估评定的价格两者中的最低值确定。
3.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总价以工程预算总额、受托银行根据贷款风险评估评定的价格两者中的最低值确定。
本条中的流动性风险系数、最高贷款额度、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等由公积金中心另行确定,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存在以下其中一种情形的,最高贷款额度可适当上浮:
(一)购买的住房为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商品住房,但不包括转为再交易住房进行交易的绿色建筑商品住房;
(二)购买的住房已认定为装配式建筑项目的商品住房,但不包括转为再交易住房进行交易的装配式建筑商品住房;
(三)属于多孩家庭(三孩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多种情形的,上浮比例可累加。上浮比例由公积金中心另行确定,报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应当为1年的整数倍,具体按以下情况的最低值确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20年,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同时贷款期限与自住住房房龄之和不得超过40年;
(三)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四)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相加不得超过65年。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为夫妻共同申请的,贷款期限以主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期限确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在还款期内如遇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为防范风险、规范管理,需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品房楼盘,应当由受托银行先行报送材料申请楼盘备案,对存在不符合销售及贷款条件的楼盘不允许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
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商品住房或已认定为装配式建筑项目的商品住房,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相关佐证材料。
再交易住房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不需办理楼盘备案。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向受托银行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积金贷款相关申请表格;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结婚证、户口簿等婚姻家庭状况佐证材料;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有效的网签买卖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由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或建筑施工许可证,或有同样效力的文件、批文和工程预算表等材料;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在贷款放款时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
(五)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首付款凭证;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受托银行确认的首付款凭证、全额购房发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承建商出具的工程款收款发票;
(六)有效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
(七)相关业务承诺书及授权书;
(八)异地缴存相关证明:符合贷款条件的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缴存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使用证明及缴存明细。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自受理借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核、作出贷款风险评估,并将符合贷款条件、通过贷款风险评估的业务材料报送公积金中心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自受托银行送达材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后,受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其他贷款相关责任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将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材料送达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受托银行指定的专户。受托银行应当在收到贷款资金当日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售房方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借款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暂停发放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的个人账户状态为封存等非正常缴存状态的;
(二)借款申请人婚姻状况、经济状况、信用状况等发生变化,对贷款审批结果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存在无法交楼等风险的;
(四)未达到借款合同约定条件等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借款申请人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申请材料信息的,借款申请人可无需提供相应的纸质材料。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业务应当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核查,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及借款申请人应当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及时以办事指南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住房抵押的方式,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抵押房产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应当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十一条 购买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当将本次贷款所购住房的全部份额用于贷款抵押(政策性共有产权住房除外),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方住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物价值应当不低于核定贷款额度时计算的住房总价。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含共同抵押人)对该抵押物具有完全处分权利,能对其进行处分;
(二)抵押物所有权完整没有瑕疵,没有争议;
(三)没有列入征收、“三旧”改造等范围;
(四)能在所购住房行政区域内办理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三十四条 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受托银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可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冲还贷业务,即授权公积金中心按照约定每月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直接冲抵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本息,冲抵顺序按照约定执行。当借款人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从还款银行账户中扣款补充。借款人应当每月在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足额存入还款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可授权公积金中心按照约定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提前结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冲抵顺序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正常还款的偿还资金,原则上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造成公积金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借款人可以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内容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抵押人变更、联系信息变更等。
对原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前,借款人应当征得全部借款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同意,如办理组合贷款的,还应当经商业贷款发放银行同意,才能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原则上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抵押物状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状况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者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当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采用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贷款申请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变卖、转让、赠与、再抵押、离婚析产、设立居住权或作其他处置的;
(四)抵押物损毁不足以清偿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五)挪用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六)借款人或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而又无人代其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七)借款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八)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十)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抵押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处置: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
(三)处置抵押物;
(四)存在违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如未能成功获取贷款资金,则自发现之日起,一年以内取消其公积金提取与公积金贷款的资格;如已成功获取贷款资金,在未偿还全部欠款或处置抵押物前,暂停其公积金提取、公积金贷款业务,已偿还全部欠款的,自偿还之日起,三年以内取消其公积金提取与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对于违规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由公积金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情节严重的,告知其所在单位;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如贷款期间连续9个月或累计24个月不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借款人应当及时结清贷款;在借款人结清贷款前,其所欠贷款的利率于次年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如属浮动利率情形的,按规定上浮利率执行;
(七)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抵押人、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以及其他协助办理贷款的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职能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和公积金贷款业务模式及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管理框架,通过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等指标及时对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情况综合分析和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供需发展趋势预判,实施预警分级管理,合理确定流动性风险系数,并及时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最大程度降低资金流动性风险,保证公积金贷款资金充裕,维护缴存职工的贷款权益。
第五十三条 根据我市资金运行情况,建立预警分级管理,按照预警由低到高,分为一级预警(85%≤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90%)、二级预警(90%≤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95%)和三级预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95%)三个等级。
当本市预警等级发生变化且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当前预警等级时,公积金中心将根据资金情况调整预警等级和流动性风险系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当达到三级预警时,公积金中心可采用贷款轮候发放等方式降低流动性风险,轮候前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公告或者告知借款申请人,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另行确定,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内”包含本数,“高于”、“低于”、“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办法》(佛房金管〔2021〕14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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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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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缴存职工: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资金运用情况,现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相关标准公布如下:
一、首付款比例
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应当不低于20%。
二、最高贷款额度
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的原则,我市公积金贷款实行差别化贷款,即不同缴存时间对应不同的最高贷款额度。夫妻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且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以下统称双缴存职工家庭),缴存时间的认定以主借款申请人为准。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高层次人才申请公积金贷款时,缴存时间按≥36个月认定。具体如下:

(一)执行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
(二)执行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

(三)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且购买的住房为达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商品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上浮10%。
(四)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且购买的住房已认定为装配式建筑项目的商品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上浮10%。
(五)属于多孩家庭(三孩以上)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上浮10%。
(六)同时符合上述(三)(四)(五)情形的(不包括高层次人才),上浮比例可累加。
(七)上述(三)(四)(五)情形不适用于高层次人才,高层次人才购买佛山市家庭首套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按我市高层次人才相关贷款规定执行。
三、最低贷款额度
为保障中低收入缴存职工的利益,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额度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
四、缴存余额
缴存余额以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确定。夫妻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且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余额可累加。
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明细计算缴存时间的,其缴存余额也纳入计算。
五、缴存余额倍数
缴存余额倍数为12倍。
六、缴存时间系数
不同缴存时间对应不同的缴存时间系数,具体如下:

七、流动性风险系数
借款申请人可贷额度适用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以递交公积金贷款申请登记时所对应的流动性风险系数为准。具体如下:

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是指某一时点个人住房贷款使用比率。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100%。
当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低于85%时,因未触发相应预警等级,计算贷款额度不引入流动性风险系数。
八、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中“以上”包含本数,“低于”不包含本数。
(二)《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阶段性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通知》(佛房金管〔2023〕34号)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
(三)本通知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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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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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9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普惠性、保障性和公平性,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四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七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述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九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单位可按照本办法为在职的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即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时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登记经办人的相关信息,单位更换经办人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每名职工在本市内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对于新录用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如职工在本市已设立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同城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每名职工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个人账户。对于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设立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满6个月以上,单位或职工应当申请将原缴存地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市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封存期间,职工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将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但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违规提取、公积金贷款存在违规情形且资金未按要求全额退回的;
(二)个人账户存在被冻结情况的。
第十四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单位逾期或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的,职工可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账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且单位管理户下无职工个人账户的,公积金中心核实后有权对此类单位管理户进行清理。
第十八条 账户余额为0且未注销的职工个人账户,连续1年以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核实后有权对此类个人账户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四章 缴存标准和方式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适时公布。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的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的工资。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同一时间段原则上不允许两个以上单位同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应当不低于5%且不高于12%,由单位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并取1%的整数倍。
在规定范围内,单位可按差异化比例缴存;职工个人可在不低于单位缴存比例范围内选择个人缴存比例。实行差异化单位缴存比例缴存的,单位应当报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四舍五入取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缴存年度”)。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1日前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一自然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对于发生变化的职工,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间内为职工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原则上只能调整一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汇缴前自行核对应缴住房公积金金额,并按照规定规范汇缴住房公积金,以保障缴存职工的权益。
住房公积金汇缴分为自主汇缴和委托扣缴两种方式。原则上单位应当采用委托扣缴方式汇缴住房公积金,即签订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扣缴的银行账户,由公积金中心按约定方式扣缴。确实无法采用委托扣缴方式的,可采用自主汇缴方式汇缴住房公积金,即确认应缴住房公积金金额,获取缴款登记号后主动把汇缴资金划账至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补缴起算日期不得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日(即1999年4月3日),不得早于单位成立日期,不得早于职工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日期。
第二十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的,其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业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职工在办理缴存业务时,应当根据所办业务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缴存登记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的,应当提供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填写申请表。办理单位缴存登记后应当立即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或同城转移。
(二)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调整
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同城转移、异地转移、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的,应当填写申请表。
(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单位证件、市场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签发的变更核准材料、填写申请表。
(四)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单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
职工在个人账户封存期间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
(五)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的,应当提供单位注销文件材料、填写申请表。
第三十条 经单位或职工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申请材料信息的,单位或职工可无需提供相应的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职工申请办理缴存业务应当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核查,单位及职工应当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材料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及时以办事指南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全程网上办理,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积金中心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开通网上服务,充分利用线上渠道办理缴存业务。由单位指定专人通过网上业务办理系统对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单位管理户和职工个人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市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的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内”包含本数,“低于”、“高于”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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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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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2月29日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遵循房住不炒、租购并举、公平合理、安全高效的原则,优先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防止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投机。
第四条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公积金中心可根据需要委托银行等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提取情形
第五条 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的,职工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以下简称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在本市租房自住;
(四)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包括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再交易住房等,房屋所在地应当为职工夫妻其中一方的户籍地或住房公积金缴存地。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在个人账户封存后,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账户:
(一)离休、退休;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三)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条件、时限和额度
第七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
(一)提取条件
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未使用住房贷款的,可申请购买自住住房提取。
(二)提取时限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购买日期起一年以内提出申请,可提取一次。
(三)提取额度
提取额度应当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提取的住房有两名以上产权人且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提取额度按各自产权份额计算,没有明确份额的原则上均等计算。职工申报提取的住房如曾在异地提取,应当扣减其在异地已提取的额度。
第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一)提取条件
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并按月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可申请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
(二)提取时限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应当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每月可提取一次。贷款结清后,如住房未出售且额度未提取完毕的,可在结清后一年以内申请提取一次。
(三)提取额度
提取额度应当不超过该套住房还款本息。已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冲还贷业务(以下简称公积金冲还贷)的,其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本息不计入可提取额度中。提取的住房有两名以上产权人且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提取额度按各自产权份额计算,没有明确份额的原则上均等计算。职工申报提取的住房如曾在异地提取,应当扣减其在异地已提取的额度。
第九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一)提取条件
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建造房屋自住的,可申请建造自住住房提取。
对住房全部拆除并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可申请翻建自住住房提取。
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住房危险性鉴定已达到C级或D级的,可申请大修自住住房提取。
(二)提取时限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自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申请,可提取一次。
(三)提取额度
提取额度应当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其中涉及装修部分的支出不计入可提取额度。提取的住房有两名以上产权人且已明确产权份额的,提取额度按各自产权份额计算,没有明确份额的原则上均等计算。职工申报提取的住房如曾在异地提取,应当扣减其在异地已提取的额度。
第十条 在本市租房自住提取
(一)提取条件
职工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职工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二)提取时限
提取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不往前追溯。同一提取年度内职工符合多种租房提取情形的,只能以其中一种情形申报提取,可选择按年提取或按月提取。提取时应当明确租赁时间段,且只能申报当前提取年度的租赁时间段,不得重复申报。
(三)提取额度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具体金额按照租金缴纳佐证材料核定。
租住商品住房的,月最高可提取额度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核定。每月提取额度应当不超过月最高可提取额度。
多孩家庭(多孩家庭是指现有三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下同)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具体金额按照租房发票核定。月最高可提取额度以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月租金大于月最高可提取额度的,超出的部分不计入可提取额度。同一时间段内一个多孩家庭只能以一套住房申报提取。
对于上述三种租房提取情形,已申报提取的剩余额度均不计入下次申报的可提取额度中。公积金中心于每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当年度租住商品住房、多孩家庭租住商品住房的最高可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
(一)提取条件
2022年1月1日后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对拥有产权的已建成投入使用的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实施加装电梯,并符合本市加装电梯相关规定,可申请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自建房、别墅加装电梯不属于可提取范畴。
(二)提取时限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自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登记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申请,可提取一次。
(三)提取额度
职工及配偶累计提取额度应当不超过所分摊的用于支付加装电梯的费用,具体分摊的费用按职工提供的出资佐证材料核定,产权人可协商确定各自的可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提取
(一)提取条件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提取。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在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退休凭证后提出申请。申请时职工个人账户应当为封存状态。
(二)提取额度
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
(一)提取条件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申请提取。申请时职工个人账户应当为封存状态。
(二)提取额度
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提取
(一)提取条件
职工出境定居的,可以申请提取。出国工作、进修、学习等非定居的情形不属于可提取范畴。申请时职工个人账户应当为封存状态。
(二)提取额度
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提取
(一)提取条件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申请时职工个人账户应当为封存状态。
(二)提取额度
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不得以下列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写字楼、商铺、商用公寓、车位等非住宅;
(二)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等情况;
(三)本人及其配偶在非户籍地非缴存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四)与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除外),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
(五)以赠予、继承、交换等非购买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所有权;
(六)出售住房个人拥有的产权后再次购买同一住房产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提取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被全额冻结的;
(二)因违规提取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违规情形等原因被限制提取的;
(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连续三期以上逾期的(公积金冲还贷以及逾期已还清的不受此条件限制)。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符合多种住房消费情形的,仅可用一种情形申请提取。职工以同一种住房消费情形申请提取的,每次提取应当满足相应的时间间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不包括公积金冲还贷)、在本市租房自住的按月提取,应当间隔1个月以上,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在本市租房自住的按年提取等其他住房消费情形的,应当间隔12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职工已申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仍符合提取条件且有剩余可提取额度,职工申请以不同住房或不同提取情形提取时,应当重新核定个人可提取额度,原已申报提取住房的剩余可提取额度既不进行累加,也不可再次提取。
第二十条 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每次提取后个人账户余额应当留存不低于500元整。
第四章 业务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并根据提取情形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供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已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或专用收据。
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
购买拍卖住房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或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借款合同、还款利息证明(提取利息部分时应当提供)。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发票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住房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或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四)在本市租房自住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租金缴纳佐证材料、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的无房产佐证材料、婚姻状况佐证材料。
租住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供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的无房产佐证材料、婚姻状况佐证材料。
多孩家庭租住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供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租房发票、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的无房产佐证材料、婚姻状况佐证材料、亲子关系佐证材料。
(五)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出资佐证材料(如业主签字的费用分摊明细等,用于证实加装电梯费用分摊情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六)离休、退休
应当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佐证材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免提供。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佐证材料。
(八)出境定居
应当提供公安部门批准出境定居的有效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根据以下情形提供材料。
已故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在5万元以内且不存在继承公证、订立遗嘱、遗赠情形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提供职工的死亡佐证材料、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佐证材料。
已故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在5万元以内且存在继承公证、订立遗嘱、遗赠情形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提供职工的死亡佐证材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佐证材料、遗嘱、遗赠协议等相关材料。
已故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大于5万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提供职工的死亡佐证材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继承公证书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两人以上以法定继承方式共同继承职工个人账户存储余额的,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或放弃继承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委托他人代办提取业务的,应当同时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提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提取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同时提供监护证明材料及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职工授权,公积金中心通过信息共享获得申请材料信息的,职工可无需提供相应的纸质材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办理提取业务应当对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核查,单位及职工应当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及时以办事指南的方式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告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三个工作日以内。审核通过后提取资金将于三个工作日以内划账。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提取资金,提取资金应当划入公积金中心与职工约定的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确有特殊原因(如死亡、司法协助等情形)的,可依申请划入第三方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或中止提取审核:
(一)职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提取条件的;
(二)职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三)职工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四)公积金中心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情形,不得以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提取申请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规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职工存在违规提取行为的,应当限制其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其中,提取未支付的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后解除限制,已支付的自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之日起3年后解除限制。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规提取的职工,由公积金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核实调查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曾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可按原提取相关规定继续提取;若在本办法实施后更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内”包含本数,“大于”、“低于”、“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关于使用提取住房公积金规定的通知》(佛房金管〔2010〕4号)、《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佛山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有关事项的通知》(佛房金管〔202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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