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执法人员对镇内某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结合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日常安全生产场所中存在危险因素的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存在的较大危险因素,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因不清楚或忽视,容易引发事故。因此,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请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对照《工贸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点击“阅读原文”查看手册),及时落实本单位场所及设备的相关警示标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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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九江镇应急办
编辑:佛山新闻网 崔健淇
审校:何锦婷、杨荣燕、王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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