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管掌握公司客户信息后另立门户,
设立同类型公司,
成为“老东家”的竞争对手。
这样的做法是否侵害了
老东家的商业秘密?
一起来看看这起案件!

案件经禅城法院一审,佛山中院二审认为,原告广东某电缆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系其在企业经营、业务开拓的过程中花费人力、时间、资金而逐步形成的,除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外,还包含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特殊需求等深度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系其享有的商业秘密。
龚某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任职期间知悉的涉案客户信息,明知负有保密义务,却仍然通过其亲戚黄某等设立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山某电缆公司,并与同样负有保密义务的邓某共同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利用前述客户信息为龚某、中山某电缆公司与前述客户达成交易,抢占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中山某电缆公司明知涉案客户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仍使用,黄某为侵权行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故中山某电缆公司、黄某与龚某、邓某存在共同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
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开发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后,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
禅城法院一级法官 林燕萍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是企业的特定竞争优势,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保护商业秘密,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激发和鼓励企业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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