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尤其是在野外河流、水库等区域,
“野泳”致人死亡事故频发。
今年5月以来,
佛山110共接报
野泳溺水警情11起,
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
溺水警情2起。
那么,若在相约出行游泳的过程中,
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
谁来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暑假某天,阿明(化名)、阿强(化名)、阿俊(化名)三名未成年人相约到户外游玩。中午时分,三人来到村里陈某(化名)承包经营的一口鱼塘,先后下塘嬉水。在嬉水的过程中,阿俊突然溺水并挣扎,阿明遂前往救助。期间,阿明也突发溺水,阿强在岸上用竹竿实施救助,最终阿俊获救,但阿明不幸溺水身亡。事后,阿强、阿俊马上报警并向阿明哥哥求助。
阿明父母认为鱼塘承包者陈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阿强、阿俊在与阿明相约游泳的情况下,未对出现危险状况的阿明尽到特别的看护及有效救助义务,均应对阿明的死亡负过错责任,遂提起诉讼向陈某以及阿俊、阿强的父母索赔。

判决结果


法官提醒

“法律只是一种救济手段,并不能让凋落的生命之花重生,杜绝溺水悲剧的发生重点在于‘防’”。暑假已经来临,法官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引导孩子树立安全意识、主动规避风险,恪尽监护职责,避免悲剧重演;未成年人也应自觉拒绝野外游泳,到配套安全设施的游泳场地游泳。

法条链接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佛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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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外水情复杂,
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
不做“野王”,
也不做“孤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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