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高发,这件事千万别做!丨百案识法58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07-10 20:42

暑假是溺水事故的高发期,

尤其是在野外河流、水库等区域,

“野泳”致人死亡事故频发。

今年5月以来,

佛山110共接报

野泳溺水警情11起,

其中涉及未成年人的

溺水警情2起。

那么,若在相约出行游泳的过程中,

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

谁来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暑假某天,阿明(化名)、阿强(化名)、阿俊(化名)三名未成年人相约到户外游玩。中午时分,三人来到村里陈某(化名)承包经营的一口鱼塘,先后下塘嬉水。在嬉水的过程中,阿俊突然溺水并挣扎,阿明遂前往救助。期间,阿明也突发溺水,阿强在岸上用竹竿实施救助,最终阿俊获救,但阿明不幸溺水身亡。事后,阿强、阿俊马上报警并向阿明哥哥求助。

阿明父母认为鱼塘承包者陈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阿强、阿俊在与阿明相约游泳的情况下,未对出现危险状况的阿明尽到特别的看护及有效救助义务,均应对阿明的死亡负过错责任,遂提起诉讼向陈某以及阿俊、阿强的父母索赔。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和照顾义务。同时,前述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管理者或组织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责任。本案中,涉事鱼塘并非公开经营、应遵循严格场所管理规范的公共场所,陈某亦非三名未成年人在涉事鱼塘游泳的组织者,其作为一般农村鱼塘管理人,在进入鱼塘时路过的房屋墙上书写警示标语,并在鱼塘周围扎筑篱笆,该行为已符合社会公众对一般农村鱼塘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应认定陈某已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阿强、阿俊父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是谁提议下鱼塘嬉水,但无论是谁组织此次嬉水,均不影响阿明下鱼塘游泳是其自愿行为。其次,阿强、阿俊、阿明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阿明、阿俊先后发生溺水时,阿强实施了救治。由此可见,阿强、阿俊已在与其年龄相符的能力范围以内实施了救助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及后续救助行为中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法院认定阿强、阿俊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监护人亦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考虑到各方利益衡平,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查,阿明是为救助阿俊而溺亡,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由阿俊父母向阿明父母补偿物质损失的2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提醒

佛山中院三级高级法官 孙文波

“法律只是一种救济手段,并不能让凋落的生命之花重生,杜绝溺水悲剧的发生重点在于‘防’”。暑假已经来临,法官提醒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引导孩子树立安全意识、主动规避风险,恪尽监护职责,避免悲剧重演;未成年人也应自觉拒绝野外游泳,到配套安全设施的游泳场地游泳。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同学仔们,
遇到溺水者,

该如何正确施救?
以下小贴士请收好!

来源:佛山市公安局

近日,佛山公安公布
全市野泳黑点。
最好的预防就是远离危险,
这些地方千万要小心!

(上下滑动查看↓)


野外水情复杂,

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

不做“野王”,

也不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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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罗令宙
审校:吕慧敏、冷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