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佛山一企业超标排放及时整改,不予行政处罚
佛山生态环境 2022-11-09 19:51

2021年12月28日,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禅城分局张槎监督管理所(下称“张槎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与禅城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佛山市禅城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及对废气排放口排放的有机废气进行现场采样,根据相关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采样排放口排放的废气总VOCs为31.2mg/m³,超出标准限值(30mg/m³)0.04倍。

张槎监督管理所对该企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张槎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2日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高度重视,立即进行排查并提交废气排放数据异常自查报告和整改措施。

张槎监督管理所于2022年2月11日对该公司的有机废气进行再次监测,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达标。

鉴于该公司近12个月内首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主动查找超标原因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复测时废气达标,张槎监督管理所于2022年3月23日依法向该公司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经集体讨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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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款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依据《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附件2序号4“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近12个月内首次发生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它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且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视为轻微违法,可不予罚款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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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禅城分局张槎监督管理所

整理/佛山生态环境微信编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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